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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4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告
洪伊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又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見108 年度士簡字第815 號卷第59至61頁)】,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計算式:1,167,246 +1,001,266 =2,168,51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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