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李佳芳
- 原告段采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72號原 告 段采伶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深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萬5,730 元、107 年度年終獎金5 萬元、108 年1 月份工資5,593 元、同年2 月份工資3 萬8,333 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 萬1,667 元;第2 項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77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第3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1 項、第2 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元(計算式:105,730 +50,000+5,593 +38,333+41,667+2,277 =243,60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年終獎金、108 年1 、2 月份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是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玖佰元【計算式:2,650 -2,650 ×(50,000+5,593 +38 ,333+41,667+2,277 )/243,600×1/2 =1,900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肆仟玖佰元(計算式:1,900 +3,000 =4,9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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