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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7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78號

原告
王懋康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輝達維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凱倫(Karen Theresa Burns)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498元及法定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上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於起訴時約為5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2萬5,760元【計算式:(142,498+8,550)×12×10)=18,125,76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544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捌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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