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朱紀穎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靜穎 被 告 劉端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本為被告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賦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天賦公司未曾向原告為任何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之通知,且未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該日之議事錄及補選被告劉端品(下逕稱姓名)當選董事並改選董事長一事均屬不實等語。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天賦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確認天賦公司與劉端品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天賦公司106 年8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確認天賦公司與劉端品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8 月3 日起不存在。經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就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所請求及確認天賦公司與劉端品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所得受之利益相同,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且原告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劉端品與天賦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屬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且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