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84號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黃健治與被告翁朝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吳豐盛、群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林輝政、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百佳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和、王炯棻、翁重鈞、張靜淇、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李雅榮、吳怡青、李金振、弘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錫奇、李文隆、鄭毅明、蔡錫儀、安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巨春股份有限公司、連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廷、曾勇夫、林維樑、許立銘、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王宏銘、美達股份有限公司、王玉發、劉宗仁、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祥、吳統雄、張進德、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何燦穎、王錫欽、方明達、辜公怡、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李鐘培、王伯元、謝其嘉、駱錦明、張剛綸、陳啓德、張啓文、劉純穎、余俊彥、溫堅、蔡志忠、吳東昇、林南舟、王金山、焦佑鈞、周玲臺、盛治、趙天福、謝幸樹、王元宏、徐遵慈、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韓義忠、李聰昌、劉敏雄、李玲玲、邱鑄山、蔡憲唐、林弘男、王錫欽、楊岳崑、翁政義、陳春生、洪敏雄、張學斌、高蘭芬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召開居民自治會,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次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等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等人之住(居) 所或營業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