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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98號

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黃健治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程建中、賈堅一、陳長文、楊子江、薛琦、岱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愛琳、紅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賜政、張忠本、嚴長壽、黃春寶、利益多、林詩萍、張婉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召開居民自治會,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次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等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等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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