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25號原 告 香港商韋爾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劍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被 告 李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6,075 元,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則為3,658 萬5,492 元【計算式:41,764.26 ㎡×300,000 (元/㎡)×29 2/ 100000=36,585,491.76 (元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即為62萬6,0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