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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2號

原告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告
運典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炘典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補償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4,060元、資遣費1萬4,778元、預告工資1萬3,333元、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無法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7萬9,980元、醫療費1,838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71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4,0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原告為勞工,其請求給付補償工資及預告工資合計3萬3,333元之部分,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其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性質上則屬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基金,因勞工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始得請領退休金,核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不同,另其餘請求亦均非工資性質),是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48元(計算式:3,530-33,333/324,060×3,530×1/ 2≒3,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陸仟叁佰肆拾捌元(3,348+3,000=6,3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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