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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3號

原告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被告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一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拾紙( 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 )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55945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 一) 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312,461 元核定之【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 1 │ WG0000000 │    750,000      │
├──┼──────┼─────────────┤
│ 2 │ WG0000000 │    395,813      │
├──┼──────┼─────────────┤
│ 3 │ WG0000000 │    395,831      │
├──┼──────┼─────────────┤
│ 4 │ WG0000000 │    395,831      │
├──┼──────┼─────────────┤
│ 5 │ WG0000000 │    395,831      │
├──┼──────┼─────────────┤
│ 6 │ WG0000000 │    395,831      │
├──┼──────┼─────────────┤
│ 7 │ WG0000000 │    395,831      │
├──┼──────┼─────────────┤
│ 8 │ WG00000000 │    395,831      │
├──┼──────┼─────────────┤
│ 9 │ WG00000000 │    395,831      │
├──┼──────┼─────────────┤
│ 10 │ WG00000000 │    395,831      │
├──┴──────┴─────────────┤
│    上列票據金額總計為:4,312,4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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