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全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一○八年度補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陸仟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44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4萬2761元(下稱原裁定),嗣被告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公司)雖於108 年3 月14日具狀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而提出責問,惟依上說明,本院仍非不得依職權自為更正重行核定,先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由此體察,訴訟標的價額若已有交易價額,自無須再斟酌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加以斟酌。再者,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係就訴訟標的本身之利益,不包括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意旨參照)。且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金興公司、隆豪公司,與瀧興公司合稱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所為之預為抵押權(承攬人:金興公司、隆豪公司;定作人:瀧興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如登記有效,備位之訴則請求:⒈確認金興公司、隆豪公司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提起確認之訴所有之利益為2604萬2761元,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 億6000萬元,供擔保之建物價額亦高於1 億60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8 至9 、41至43、44頁),惟依上說明,本案為訴訟標的本身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身交易價額,即為設定金額1 億6000萬元。至於原告所主張參與分配可獲得分配之利益,因屬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並非其否定本案他人間債權之訴訟標的本身之利益,與本件消極確認抵押權及債權擔保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涉。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審酌上情,容有未洽,爰依職權予以撤銷,並依上開說明,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6000萬元。據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 萬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4萬12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1 萬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㈣末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惟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 條規定,則不得抗告,為明確當事人可能之抗告標的,乃分別裁定如主文。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