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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謝佳純

  • 原告
    吳英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88號原   告 吳英克 張寶華 黃朝麟 顏福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後,裁判費 之徵收,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起訴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原告雖共同起訴,惟係本於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應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C欄位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D欄位所示(資遣費非工資,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亦不具工資性質,故均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廖成章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故不於本裁定中命其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新臺幣) ┌───┬─────┬────┬──────┬────┐│原 告│A欄位   │B欄位  │C欄位    │D欄位  ││   ├─────┼────┼──────┼────┤│   │資遣費  │年終獎金│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   │     │    │      │審裁判費│├───┼─────┼────┼──────┼────┤│吳英克│159,000元 │50,000元│209,000元  │2,210元 │├───┼─────┼────┼──────┼────┤│張寶華│117,150元 │39,050元│156,200元  │1,660元 │├───┼─────┼────┼──────┼────┤│黃朝麟│79,035元 │26,345元│105,380元  │1,110元 │├───┼─────┼────┼──────┼────┤│顏福順│87,000元 │29,000元│116,000元  │1,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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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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