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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告
新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被告
謝寶萱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3,17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511 元,扣除已繳納之1 萬3,170 元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 萬6,34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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