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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44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告
柯季遠
原告
柯季寧
原告
柯季銓
原告
柯季驄
原告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告
陳維澤

      陳黃昱潔

      陳常暉

      陳德福

      高淑貞

      陳錦成

      陳偉亨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訴外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代位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聲明:㈠被告陳維澤、陳黃昱潔、陳常暉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一,於民國108年5月1日、108年6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黃昱潔、陳常暉應將第一項土地於108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維澤所有。㈢被告陳維澤應將第一項土地回復為其所有後之應有部分,連同原已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一九二分之五,移轉登記予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㈣被告陳德福、高淑貞、陳錦成、陳偉亨、陳錦堂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及編號7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一百六十分之五、四百八十分之五、四百八十分之五、四百八十分之五,於108年5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㈤被告高淑貞、陳錦成、陳偉亨、陳錦堂應將第四項土地於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德福所有。㈥被告陳德福應將第五項土地回復為其所有後之應有部分,連同原已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㈦被告陳德福、陳錦成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五,於108年5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㈧被告陳德福、陳錦堂、陳偉亨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萬分之六四一,於108年5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㈨被告陳錦成、陳錦堂、陳偉亨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土地於108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德福所有。㈩被告陳德福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土地回復為其所有後之應有部分,連同原已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十六萬分之一四九六合計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陳德福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核為新臺幣(下同)柒佰叁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淡水區 │興仁段│ 286 │ 2,545.81 │
├──┼───┼────┼───┼───┼──────┤         
│ 2 │新北市│淡水區 │興仁段│ 287 │ 4,296.72 │
├──┼───┼────┼───┼───┼──────┤
│ 3 │新北市│淡水區 │興仁段│ 288 │  153.54 │
├──┼───┼────┼───┼───┼──────┤
│ 4 │新北市│淡水區 │興仁段│ 289 │  136.60 │
├──┼───┼────┼───┼───┼──────┤
│ 5 │新北市│淡水區 │興仁段│ 290 │  392.03 │
├──┼───┼────┼───┼───┼──────┤
│ 6 │新北市│淡水區 │興仁段│ 291 │  551.06 │
├──┼───┼────┼───┼───┼──────┤
│ 7 │新北市│淡水區 │興仁段│ 345 │  371.01 │
├──┼───┴────┴───┴───┼──────┤
│合計│                │ 8,446.77 │
└──┴────────────────┴──────┘
附表二:
┌──┬─────────────────┬────┐
│ 編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淡水區 │下圭柔山│319-11│ 355  │
├──┼───┼────┼────┼───┼────┤
│ 2 │新北市│淡水區 │下圭柔山│319-13│ 629  │
├──┼───┼────┼────┼───┼────┤
│ 3 │新北市│淡水區 │下圭柔山│319-20│  38  │
├──┼───┼────┼────┼───┼────┤
│ 4 │新北市│淡水區 │下圭柔山│319-37│ 268  │
├──┼───┼────┼────┼───┼────┤
│ 5 │新北市│淡水區 │下圭柔山│319-38│  78  │
├──┼───┼────┼────┼───┼────┤
│ 6 │新北市│淡水區 │下圭柔山│319-41│ 109  │
├──┼───┼────┼────┼───┼────┤
│ 7 │新北市│淡水區 │下圭柔山│319-42│  4  │
├──┼───┼────┼────┼───┼────┤
│ 8 │新北市│淡水區 │下圭柔山│354-1 │  91  │
└──┴───┴────┴────┴───┴────┘
附表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共8446.77平方公尺,108年1月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維澤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192,移
  轉登記予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825,734元(計算式:8446.77平方公尺×8,300元×5/1
  92=1,825,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德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6,移轉
  登記予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4,381,762元(計算式:8446.77平方公尺×8,300元×1/16
  =4,381,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二所示土地,編號1及編號2土地之面積共984平方公尺
  (355+629=984),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12,200元;編號3至編號8土地面積共588平方公尺(38
  +268+78+109+4+91=588),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德福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及編號2土地之權利
  範圍1/16移轉登記予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750,300元(計算式:984平方公尺×12,200元
  ×1/16=750,3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德福將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編號8土地之權利
  範圍1/16移轉登記予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374,850元(計算式:588平方公尺×10,200元
  ×1/16=374,85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32,646元(1,825,734+4,38
  1,762+750,300+374,850=7,332,646)。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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