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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方鴻愷

  • 原告
    郭俞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9號原   告 郭俞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緯實境體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尚有如下程序事項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事實、理由及管轄權事項除外),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逕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田啟新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以監察人代表該公司,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狀內雖已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全無記載,尚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事實及理由。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依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7樓(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A201)不同,請原告釋明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之所在,以及上揭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2樓(A201)與本件對被告公司訴訟之關連或 是其他據以認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之意見到院,據以認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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