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藍禮祖
- 原告黃永昇
- 被告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黃永昇 被 告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禮祖 訴訟代理人 吳泓毅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3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係被告應自107年9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次查,原告係62年生(年約45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20年,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為10年。復參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71萬8,160元(計算式:164,318×12× 10=19,718,160)。然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經常性給付短期激勵獎金,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工資、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等間,並無相互競和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共計 2,005萬501元(計算式:19,718,160+332,341=20,050,501)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528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4,264元(計算式:188,528÷2=94,2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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