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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告
施林朗
原告
施智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告
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泉
被告
程揚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謀
被告
正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祥
被告
陳明霖即隆億金屬工程行
被告
睿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倪憶蘋
被告
游秋蓮
被告
林家宏
被告
張文章
被告
林 玉
被告
旅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郭思敏
被告
王謝彩玉
被告
王阿鶴
被告
王潘葉
被告
林金城
被告
王素碧
被告
宗銘工業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洪國偉
被告
林宗信
被告
林金源
被告
吳寶環
被告
周品君
被告
陳登源
被告
陳俊宇即台宇工程行
被告
詮原金屬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高條育
被告
存翃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翃
被告
林世傳

      林睦熙

      林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關於本件定期給付之訴部分,縱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 萬8,840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2,7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式:
一、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
  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5萬2,272 元。
二、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
  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3萬7,840 元(計算式:
  4,482 ×12×10=537,840 )。
三、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
  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 萬1,412 元。
四、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
  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 萬4,360 元(計算式:
  203 ×12×10=24,360)。
五、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25 萬8,840 元(計算式:
  252,272 ×10+537,840 ×10+11,412×10+24,360×10=
  825 萬8,8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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