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8號原 告 吳怡蓉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