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祺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恩公司)、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時,對於被告祺恩公司之 設立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4」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3」,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祺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載明其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之3」,惟原告並無提出記載被告祺恩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4」之資料,且被告聖高地公司設立於「桃園市中壢區」,應說明本院管轄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僅記載確認被告祺恩公司與聖高 地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