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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告
城市發展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詩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告
賴南志
被告
鍾明平
被告
鍾明治
被告
鍾明穎
被告
吳郭秋卿
被告
陳林美津
被告
詹全忠
被告
詹智信
被告
詹全孝
被告
詹全仁
被告
林如峯
被告
顏彩雪
被告
柯雅慧
被告
林世雄
被告
陳林麗雲
被告
傅淑馨
被告
張智超
被告
張又仁
被告
游麗卿
被告
盧月鳳
被告
郭柏賢
被告
曹雅俐
被告
李光治
被告
王莊阿粉
被告
詹麗華
被告
張正宗
被告
陳柏亨
被告
杜詠菁
被告
邱莊若玲
被告
林亨然
被告
連廖美玉
被告
山恭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暄
被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被告
龍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4,570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
│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 權利範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
│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     │捨五入)      │
├─┼──────┼──────┼────────┼─────┼──────────┤
│ 1│○○市○○區│      │        │     │ 1,084,570元    │
│ │○○段0000- │ 310.91  │  80,000元   │ 90/2064 │(計算式:310.91×  │
│ │0000地號  │      │        │     │ 80,000×90/2064  │
│ │      │      │        │     │=1,084,569.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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