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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45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告
欣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告
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彩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不存在;第2 項請求確認台北達康科技中心大樓民國100 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經核,上開聲明間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本件以2 項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且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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