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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告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羊恩達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3人共同兼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被告
張景河
被告
張景芳
被告
張景欣
被告
楊燕玉
被告
謝宗龍
被告
謝麗君
被告
謝麗瓊
被告
謝朱年美
被告
郭明智
被告
郭祐政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2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被告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1號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三件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三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附表原告所占用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同段3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共有人,並請求占用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其請求排除被告主張依系爭三件執行名義之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分別為185.4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卷之附圖二、三)及584.9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卷之附圖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返還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而系爭地號土地之108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及43,096元,其依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分別為28,180,800元(計算式:152,000×185.4=28,180,800)及25,206,850元(計算式:43,096×584.9=25,206,850),共計53,387, 650元(計算式:28,180,800+25,206,850=53,387,650)之利益。至於請求因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並計算其價額,附此指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8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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