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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告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羊恩達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被告
張景河
被告
張景芳
被告
張景欣
被告
楊燕玉
被告
謝宗龍
被告
謝麗君
被告
謝麗瓊
被告
謝朱年美
被告
郭明智
被告
郭祐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96,05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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