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7號原 告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羊恩達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被 告 張景河 張景芳 張景欣 楊燕玉 謝宗龍 謝麗君 謝麗瓊 謝朱年美 郭明智 郭祐政 上十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6號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96,05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