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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8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告
魏天儀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零叁拾玖元(含資遣費5萬4,168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3,820 元、民國107 年8 月份工資2,547 元、出差費用4 萬9,883 元、福利點數3,500 元及生日點數121 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壹仟貳佰貳拾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107 年8 月份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壹佰捌拾陸元【計算式:1,220 ×(3,820 +2,547 )/114,039×1/2 =34,1,220 -34=1,186 ,四捨五入至整數】。另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肆仟壹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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