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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8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告
林宇臻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被告
奇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5 月底之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6 萬9,919 元。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於50年3 月8 日生,自108 年3 月4 日即被告將原告退保之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7 年4 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 萬9,200 元【計算式:24,000×12×(7+4/30/12 )=2,019,2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98 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4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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