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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3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告
張文國
原告
張瑋丞
原告
劉雲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純即冠景工作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雲香新台幣(下同)75萬5,160元(含職災補償67萬8,410元、資遣費7萬6,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國9萬6,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瑋丞2萬3,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四、五、六項係被告應分別提繳11萬1,866元、14萬190元、3萬3,867元至原告劉雲香、張文國、張瑋丞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核為116萬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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