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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沈柏村

  • 原告
    卓政逸
  • 被告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7號原   告 卓政逸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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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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