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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4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告
吳東駿即吳嘉祐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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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邦治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以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佣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於68年11月7日生,現年39歲,自被告將原告退保之日起即106年9月6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55,000×12×10=6,6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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