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8號
- 原告
- 白陳煥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煥律師
- 被告
- 福驛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朱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福驛食品有限公司、朱素慧(下稱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經核(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遷讓房屋部分,其系爭房屋108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46,800元(計算式:378,600+420,700元+347,500元=1,146,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湖簡調字第248號卷第55至56頁),故系爭房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46,800元。(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清償過去已積欠之租金401,6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並不相同,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三)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8,400元(計算式:1,146,800+401,600=1,548,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