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2號原 告 王怡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快樂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許可,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任之崔懋林,因並非律師,亦未提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相關資料,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亦有明定。由是觀之,監察人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其監察人一職(解任登記),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