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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告
陳鴻慶
被告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簽訂之電腦設備管理及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委託管理費用新臺幣69萬4,400 元及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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