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陳鴻慶 被 告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簽訂之電腦設備管理及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委託管理費用新臺幣69萬4,400 元及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