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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告
吳文安
被告
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
訴訟代理人
謝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文安(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昶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昶億公司,與吳文安合稱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駕載貨物。於民國106 年10月3日15時8分許,駕駛車重35噸之車牌號碼為580-ZS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往台15線方向行駛,惟海山中街路段為禁行15公噸以上大貨車之路段,系爭車輛行經同市區海山中街與台15 線T字路口,欲右轉沿台15線往八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之被害人即原告之子蔡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吳文安於超越系爭機車時不慎以曳引車右前輪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致蔡庭文摔落後遭曳引車之車輪輾壓,致受有失血性休克、胸腹體腔內出血、胸腹盆腔四肢鈍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不治死亡。又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駕駛人若違反交通規則,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吳文安所駕駛系爭車輛為35噸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而海山中街為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之路段,詎吳文安竟未遵守禁行規定,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並造成蔡庭文死亡之結果。是本件吳文安因過失致蔡庭文死亡,且吳文安之過失行為與蔡庭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吳文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蔡庭文之母親,因吳文安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之損害:⒈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252萬3,888 元;⒉殯葬費:36萬4,765元;⒊系爭機車損失:3萬元;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綜上總計原告損害金額為791萬8,653元(計算式:2,523,888元+364,765元+5,000,000元+30, 000元=7,918,653 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尚有損害591萬8,653元。

㈡吳文安受僱於昶億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萬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就本件車禍,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認無法證明吳文安有過失責任,而吳文安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證據皆無直接或間接因素證明吳文安有過失,吳文安既無過失,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縱認吳文安有過失,惟關於原告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部分,亦應就其所有子女為平均分攤始符比例原則,且蔡庭文係後車,其視野會比前方之系爭車輛以狹小後視鏡視野來得清楚,於超越系爭車輛時應多注意保持相當間距,而未為之,因此就肇事因素應負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文安受僱於昶億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之職務,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蔡庭文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蔡庭文受有失血性休克、胸腹體腔內出血、胸腹盆腔四肢鈍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及原告為蔡庭文之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79條則訂有關於車輛尺度、總重及裝載等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查吳文安駕駛之系爭車輛為35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於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係設有禁止行駛15噸以上大貨車之標誌,雖上開關於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行駛限制標誌並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亦可藉由相關行政措施限制特定車輛之行駛以保障相關用路人之權利或利益,應屬無疑;再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有關上揭路段設置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標誌之目的,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略以:「經查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台15線至海湖北路區間)因地方反映大型車輛影響當地交通安全,故於96 年1月由本局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勘同意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先予敘明。次查本案於96 年6月經由桃園縣政府道安會報審議通過該路段全日禁行15 噸以上大貨車,並於同年8月設置相關牌面等設施至今,檢附桃園市轄區禁行大貨車路段一覽表及現場照片供參」,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11日桃交運字第10800593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且吳文安所駕駛之35噸系爭車輛之車長、車重均遠甚於系爭路段所規範行駛之15噸以下之車輛,對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確屬甚鉅,足認上開路段所設置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之標誌係考量道路路況等因素,為避免影響當地交通安全而設,是以有關禁止行駛15噸以上大貨車之標誌之設置及不遵守該標誌之指示應處罰鍰之相關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

㈢再者,吳文安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時稱:「我當時從海山中街右轉台15線往八里方向,轉角處時我聽到一聲扣聲音從後視鏡往後車斗右側灰塵飛散,後來看到對方機車連人倒地,此時人車倒地(上半身)就滾進我車輛右側邊後輪胎當時我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對方」等語;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現場勘察情形為:「一、機車車體左側有大片擦痕、脫漆、後方扶手斷掉,右後照鏡斷掉。二、機車右側有些許刮痕。三、曳引車右前輪輪軸凸出處發現車漆碎片移於其上,車胎側面有大面積擦痕。四、拖車25-RJ 號之車輪及防捲護欄未發現可疑之轉移跡證。」,並有現場勘察照片為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9年1月17日盧警分交字第10900001352號函及109 年2月17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03852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足認吳文安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與蔡庭文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定。

㈣雖桃園地檢署就本件車禍事故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吳文安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之處,要難單憑雙方發生碰撞即認吳文安應對被害人蔡庭文死亡之結果擔負刑責,及吳文安縱有違反禁行規定,尚不得遽據此而認其違反禁行規定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60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下稱A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攝得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蔡庭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在A 車左側對向車道,超越A車後,與A車及系爭車輛同向行進,並逐漸接近吳文安駕駛之系爭車輛,以及車禍後系爭車輛停靠在台15線內線車道,蔡庭文則已人車倒地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又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219 號函,係認「吳文安營半聯結車由海山中街右轉台15線時,與蔡庭文重機車係於吳營半聯結車超越中右轉彎,與吳營半聯結車發生撞擊,或亦已超越吳營半聯結車於右轉減速中,遭吳營半聯結車超越擦撞,並不明確,因卷內欠缺撞擊瞬間兩車相對位置行動軌跡之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致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歉難據以鑑定。唯吳文安駕駛營半聯結車行駛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標誌之路段,有違規定」等語,是足認吳文安確有違反上開禁行15噸大貨車標誌之事實;且因吳文安所駕之35噸系爭車輛之尺寸為車長8.25公尺、車寬2.50公尺、車高2.85公尺、車重6.3 公噸,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據(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其車輛總重及車長等均遠甚於上開路段所得通行之15噸以下之貨車,對該路段之用路人之危害甚鉅,雖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均位於台15線上,而非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之海山中街上,惟因車禍之發生地係於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右轉台15 線之T字路口,系爭車輛為35噸車輛之尺寸已超過該處所設之15噸車輛之限制,於轉彎時更易造成用路人之危害,且系爭車輛確與系爭機車於轉彎時發生碰撞,是以,應認吳文安之違反上開規則與蔡庭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蔡庭文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在A 車左側對向車道,超越A車後,與A車及系爭車輛同向行進,並逐漸接近吳文安駕駛之系爭車輛,以及車禍後系爭車輛停靠在台15線內線車道、蔡庭文已人車倒地,已如上所述,再參以蔡庭文人車倒地之位置係於海山中街右轉台15線之外側車道處,且係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位置,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本院外放限制閱覽卷宗),是以雖鑑定報告認「吳文安營半聯結車由海山中街右轉台15線時,與蔡庭文重機車係於吳營半聯結車超越中右轉彎,與吳營半聯結車發生撞擊,或亦已超越吳營半聯結車於右轉減速中,遭吳營半聯結車超越擦撞,並不明確,因卷內欠缺撞擊瞬間兩車相對位置行動軌跡之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致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歉難據以鑑定」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2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 頁)。惟吳文安既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影響於蔡庭文行車及轉彎時所得行駛之空間,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又吳文安係受僱於被告昶億公司,且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昶億公司,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據,而吳文安上揭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自係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因此,昶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文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吳文安因過失行為致蔡庭文死亡,原告因此支出之喪葬費,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之配偶蔡天來,惟蔡天來已於108年1月24日死亡,並由原告繼承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頁),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失亦得請求。且原告為蔡庭文之母,蔡庭文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蔡庭文死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所主張之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支出之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為蔡庭文支出殯葬費用36萬4,765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喪葬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8至7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經本院就原告主張之費用於辦理喪葬事宜中之必要性及金額之相當性為核酌後,認此等費用均為辦理喪葬事宜所必須,金額亦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⒉機車受損費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3萬元,惟其亦主張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7,594元(見本院卷第192頁民事準備二狀),而此折舊後之金額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被害人蔡庭文之母,育有被害人蔡庭文及次子蔡庭昌、女兒蔡依穎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頁)。原告主張被害人蔡庭文105年度總收入98萬3,998 元,經濟能力優於訴外人蔡庭昌、蔡依穎,故應負擔40% 之扶養義務,並提出被害人蔡庭文之財產所得資料、蔡庭昌及蔡依穎之107 年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6、27、65、66頁)。依原告所提事證,蔡庭文之經濟能力確優於蔡庭昌、蔡依穎二人,被告雖不爭執扶養費用金額,惟抗辯稱應由其等三人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惟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供佐證,是應認蔡庭文應負擔40%之扶養義務為宜。

⑶依106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表記載,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支出為2萬9,245 元(即每年為350,940),以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應符目前台灣社會之生活水準,堪認合理客觀。基此,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為40% ,一年則為14萬376元。而原告係48 年6月2日生,於起訴時已滿60歲。依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最新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尚有28.42 年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52萬3,888元【計算方式為:140,376×17.00000000+(140,376×0.42)×(18.00000000-00.00000000)=2,523,88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42[去整數得0.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以,原告主張扶養費252萬3,888元部分,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吳文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禁行路段,進而為轉彎入台15線始為肇事之行為,致原告之子蔡庭文死亡,其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參酌原告於蔡庭文死亡時已滿60歲,其白髮人送黑髮人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其名下有房屋一棟、自用車一部;吳文安國中畢業、以駕駛貨運車輛為業,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車輛三部,及昶億公司之營運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核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系爭機車受損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31萬6,247元(計算式:364,765+27,594+2,523,888+1,400,000=4,316,247)。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吳文安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告則抗辯被害人蔡庭文係後車,於超越系爭車輛時應多注意保持相當間距,而未為之,因此就肇事因素應負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吳文安駕駛系爭車輛應推定有過失,已如上所述,惟依雙方車輛肇事後係各自停放不同車道,且卷內亦欠缺撞擊瞬間兩車相對位置行動軌跡之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是以是否吳文安或蔡庭文有兩車併行之過失,尚無從認定。惟本件係蔡庭文騎乘系爭機車超越A 車後,並以極快之速度行駛並接近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之時點則為雙方車輛甫轉彎之處,足認蔡庭文騎乘系爭機車於轉彎時,本應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係大型車輛,轉彎時本即易佔據大部分之道路,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事故,是以蔡庭文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堪以認定。本院並審酌吳文安、蔡庭文之過失情狀,認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吳文安及蔡庭文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故本件自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2萬1,373 元(計算式:4,316,247×70%=3,021,3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經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1,610元,並由原告及配偶蔡天來各分得100萬805元,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藍浩銘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依上述說明,此等給付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理賠金,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1萬9,763 元(計算式:3,021,373-2,001,610元=1,019,763)。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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