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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 原告
- 倪其正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興律師
- 被告
- 祥原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陳寶桂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230 股。被告自民國102 至106 年度期間分派並申報為原告股利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9,865 元、158,418 元、195,158 元、126,377 元及114,315 元,扣除代繳稅款後被告尚應給付依序為199,091 元、131,489 元、177,030 元、114,638 元、103,696 元,合計為725,944 元(下稱系爭股利),惟迄未給付,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股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倪陳寶桂為原告之母,其每年度均代表公司連同原告持有之其他家族公司股份可得之股利,基於母親愛子之心,再添數額湊成整數,已匯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第67至68頁)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230 股。劦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同為倪陳寶桂。
㈡原告於102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1 年度之股利為239,865 元,被告已代繳稅款40,774元;103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2 年度之股利為158,418 元,被告已代繳稅款26,929元;104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3 年度之股利為195,158 元,被告已代繳稅款18,128元;105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4 年度之股利為126,377 元,被告已代繳稅款11,739元;106 年應自被告公司受分配105 年度之股利為114,315 元,被告已代繳稅款10,619元。
㈢原告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以自然人憑證進行申報,申報內容如被證23所載(本院卷一第193 至210 頁)。
㈣訴外人倪偉源即原告之父曾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及000000000000外匯活(定)期存款帳戶(下分別稱系爭華銀活儲帳戶、系爭華銀外幣帳戶),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前開帳戶合稱系爭3 帳戶),倪偉源並將系爭3 帳戶作為經營被告公司、其他公司及個人使用,倪偉源於91年8 月3 日死亡後,系爭3 帳戶由倪陳寶桂繼續使用。
㈤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汐止分行開立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與系爭3 帳戶合稱系爭4 帳戶),並交由倪陳寶桂使用。
㈥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0日辦理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補發、印鑑章變更;於同年6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辦理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印鑑章變更、存摺補發;於107 年2 月9 日辦理系爭華銀外幣帳戶印鑑章變更。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原告申請存摺補發、印鑑章變更前,均由倪陳寶桂持有。
㈦倪陳寶桂於102 年1 月21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3 年7 月22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2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4 年8 月4 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5 年1 月21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6 年1 月17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原告自用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自用一銀帳戶)。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辦理系爭華銀活儲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補發、印鑑變更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原告所有?
⒈倪偉源曾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3 帳戶,倪偉源並將系爭3 帳戶作為經營被告公司、其他公司及個人使用,倪偉源死亡後,系爭3 帳戶則由倪陳寶桂繼續使用,原告復開立系爭一銀帳戶交由倪陳寶桂使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倪偉源或倪陳寶桂在原告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前,既均實際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且系爭4 帳戶亦均用於被告公司及其他公司經營之用,此節與借用他人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從事資金調度之情,尚稱相符,則被告主張前開帳戶內之存款,非屬原告所有,尚非全然無稽。另觀諸倪陳寶桂於102 年至106 年期間,每年均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或系爭一銀帳戶提領款項,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或原告自用一銀帳戶(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㈦),倘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確屬原告所有,則倪陳寶桂何需大費周章,將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領出,再存入同屬原告名義之原告自用華銀帳戶及原告自用一銀帳戶;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倪陳寶桂所為前揭不爭執事項㈦之匯款行為,係倪陳寶桂向原告稱每年有220 萬元免稅額(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9 頁、第48頁),顯然原告係主張倪陳寶桂各該次之匯款行為,係將該等存款,在不同所有權人之間發生權利變動,始有所謂「免稅額」之說詞,與原告訴訟中同時陳稱辦理申請系爭華銀活儲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補發、印鑑變更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其所有之主張,顯然矛盾。是原告主張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顯然無據;被告抗辯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或倪陳寶桂所有,供倪偉源或倪陳寶桂公司經營或其等私人資金調度之用,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倪偉源生前對其疼愛有加,常贈與名貴手錶、鑽戒,為其進行理財,故系爭3 帳戶實屬倪偉源為其進行理財規劃之用;且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滿期給付亦均匯入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惟查:倪偉源生前是否曾贈與原告名貴手錶、鑽戒,尚與系爭3 帳戶內存款之權利歸屬無關;至原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原本之要保人為倪陳寶桂,係嗣後始變要保人為原告等情,亦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5 頁),顯見倪陳寶桂主張該保險係其經原告同意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可以採信,則父母以子女名義為保險規劃,其滿期保險金並無必然歸屬於子女之理,是尚不得以原告之南山人壽滿期給付匯入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即認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倪偉源為原告之利益而為理財歸劃之用,進而推論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於前揭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前,均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主張債務已經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債務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旨趣)。
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30 股,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扣除被告為原告已代繳之稅款後,102 年起至106 年原告應受被告公司分配之股利依序為199,091 元、131,489 元、177,030 元、114,638 元、103,696 元,總計725,944 元,首堪認定。又系爭華銀活儲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在原告於106 年、107 年期間申請印鑑章變更、存摺補發前,既非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倪陳寶桂曾於102 年1 月21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3 年7 月22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2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4 年8 月4 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5 年1 月21日自系爭華銀活儲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華銀帳戶,於106 年1 月17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100 萬元存入原告自用一銀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㈦),則被告主張其係代表公司連同原告持有之其他家族公司股份可得之股利,基於母親愛子之心,再添數額湊成整數,於前開時間自前揭帳戶領款,再匯款予原告,而給付系爭股利,應屬可採。
⒊又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經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 號令釋在案。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除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外,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原告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係以自然人憑證進行申報(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其確實依序在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將自被告領取之199,091 元、131,489 元、177,030 元、114,638 元、103,696 元營利所得54C (即股利或盈餘所得)納入綜合所得進行申報,有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原告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10 頁),依前揭說明,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原告確已領取系爭股利,始有義務納入各實際領取之年度而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既已為前揭申報,足徵原告確實已自被告受領各該年度之股利甚明。
⒋從而,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股利予原告,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倪陳寶桂就前揭不爭執事項㈦之金錢給付係因基於贈與、租金等他筆債務所為清償,此節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筆債務之存在,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給付系爭股利,則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5,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