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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吉客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告
游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吉客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邀同被告陳美惠、游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9 月8 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31%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5.98%,每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一切債務視為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3 月8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16,847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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