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謝瑀靜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 告 陳清樂即仕兆洗衣店 張珮儀(原姓名:張奕淳) SHANNEN STEPHANIE CHE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陳清樂即仕兆洗衣店、張珮儀、SHANNEN STEPHANIE CHEN(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63,暨其上同段16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暨其上同段19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遷讓返還予 原告。㈣陳清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清樂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1項至第3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事訴 之變更暨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並就該第㈢項請求,增加以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核其所為仍本於起訴時所主張欲排除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狀態,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清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7年7月29日向訴外人蔡琦如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7年8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自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迄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因此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並依同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金額22萬元本息,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2萬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清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張珮儀、SHANNEN STEPHANIE CHEN則以:原告與蔡琦如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屬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均屬無效,是原告並未 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之物上請求權。又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SHANNEN STEPHANIE CHEN並無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另張珮儀經陳清樂同意,占用系爭房地,而陳清樂前於105年8月31日與蔡琦如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作為仕兆洗衣店之經營處所,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 月31日止,蔡琦如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然依民法第 425條,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現仍在 租賃期間內,陳清樂乃本於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張珮儀基於占有連鎖之原則,亦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9日與蔡琦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蔡琦如買受系爭房地,蔡琦如並於107年8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及陳清樂、張珮儀自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7頁),復為張珮儀所不爭執,堪以信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在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認定如前,即推定其適法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均非該所有權登記之原告直接前手,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認被告抗辯原告與蔡琦如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信,而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情形,然在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被告仍不得推翻該登記之推定力,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予以否認該事實,則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SHANNEN STEPHANIE CHEN自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是SHANNEN STEPHANIE CHEN自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可言。又張珮儀為經陳清樂同意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陳清樂乃本於前與蔡琦如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第312至315頁),佐以蔡琦如於對張珮儀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1082號)中,自承訴 外人賴宇宸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 所使用,並用以收取仕兆洗衣店之營收,而該帳戶存摺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23日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16號卷,下稱士檢卷,第212頁)上於 105年10月11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提領金額1 萬5,000元紀錄旁「房租」之文字,為其所書寫註記等情( 見士檢卷第414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屬實,可 徵蔡琦如確有依系爭租賃契約收取仕兆洗衣店每月1萬5,000元之房屋租金之事實,復參以蔡琦如於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示其本人與仕兆洗衣店間存在租賃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士檢卷第431頁),堪認上揭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原告雖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非蔡琦如所簽署,否認系爭租賃其約之效力,然授權使人代行簽訂契約者所在多有,自不得以蔡琦如未於租賃契約上親自簽名,而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成立,況縱系爭租賃契約於簽署時未經蔡琦如授權,然依蔡琦如嗣後收取租金之事實,亦足認其已承認他人代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使契約生效,是原告前開否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請求將系爭租賃契約書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其上蔡琦如之名字非蔡琦如之字跡,惟被告並未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上蔡琦如名字非蔡琦如親簽之事實,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陳清樂、張珮儀自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並未有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行為事實,業認定如前所述,即與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物上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自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及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本息,及自108年7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同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因其訴遭駁回已失其依據,無從准許,爰一併予以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