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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王沛雷

  • 當事人
    郭裕明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郭裕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郭裕明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裕宏 原   告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郭裕仲 陳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和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後,依序給付予被告郭裕仲、陳明月(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之新臺幣(下同)162 萬4300元、162 萬4300元(下合稱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仍可視為原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訴外人郭裕伯(下合稱「另四兄弟」,原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合稱「原告三兄弟」,與郭裕仲則合稱五兄弟,分則稱姓名)所為溢付款項(即由另四兄弟委請利音公司、五和公司給付郭裕仲及郭裕仲指定之陳明月),是原告三兄弟自得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兄弟各81萬2150元(計算式:162 萬4300元×2 ÷4 人),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 核屬追加主觀備位之訴,且與原告起訴之主張(如後述貳、、㈠㈡所示),均係基於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二有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是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㈠五兄弟前於91年3 月1 日曾簽立「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91年協議),約定由郭裕仲分得至少約1000萬元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現金772 萬9300元,計約2500萬元之財產(下稱系爭受分財產,現金部分稱系爭受分現金)後,退出五兄弟原公同所有並經營之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即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音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眼公司(下稱理音公司)、五和公司、臺灣消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臺灣消音公司)、大陸利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利榮公司,已註銷)】,而為退股分家,且約定另四兄弟應分77期給付郭裕仲系爭受分現金,付款期間自91年3 月起至97年7 月止,並約定由另四兄弟以郭裕伯設於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郭裕伯支存)開立77紙支票以為支付。然而後實際上另四兄弟係以系爭郭裕伯支存支票77張,分77期,總金額計385 萬元交付郭裕仲;另由另四兄弟指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臺灣消音公司名義,分別自91年3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止,分77期,以各公司薪資名義出帳匯款給付郭裕仲計275 萬1500元及給付郭裕仲指定之陳明月(即郭裕仲之配偶)計224 萬7500元,合計499 萬9000元(下合稱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以為履行。因各該受指示公司出帳人員之錯誤,共溢付計111 萬9700元,相當於另四兄弟各溢付27萬9925元,是原告三兄弟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返還原告三兄弟各27萬9925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㈡郭裕仲非利音公司之員工,未曾至利音公司提供勞務,或接受利音公司之委任,或承攬利音公司之工作;而陳明月亦非五和公司之員工,亦未曾至五和公司提供勞務,或接受五和公司之委任,或承攬五和公司之工作。詎被告竟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均由郭裕仲按月以各公司薪資名義出帳,而向利音公司領取4 萬2000元至4 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由陳明月按月向五和公司領取3 萬9000元至4 萬1500元不等之金額,合計各領取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各162 萬4300元、162 萬43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是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自得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前開金額,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退步言,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縱非屬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對被告之給付,而應視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受另四兄弟指示所為給付,給付關係亦應存在於另四兄弟與郭裕仲、陳明月之間,且此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承辦人員錯誤而為支付,對另四兄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是原告三兄弟自得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81萬215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㈢並聲明:⒈郭裕仲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兄弟各27萬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郭裕仲應給付利音公司162 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陳明月應給付五和公司162 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就上⒉⒊為主觀備位聲明為:郭裕仲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兄弟各81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㈠五兄弟父母親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91年協議附表之財產外,尚包括家族公基金、五筆漏列之不動產及理音公司之股權,是系爭91年協議僅係處理郭裕仲部分股權出讓問題,非五兄弟針對所有繼承財產所為分家協議。故郭裕仲對於尚未分配之財產本仍有受分利益。而五兄弟針對繼承財產尚未分配之狀態下,五兄弟及其等妯娌間,每年均由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支付名義上為薪資之安家費用金額,以分享繼承財產之收益。故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二加計系爭郭裕伯支存支票支付之金額,超過系爭受分現金金額部分,實均係另四兄弟為分配郭裕仲尚未受分之繼承財產受益權利,而為之給付,非無給付目的,當非無法律上原因之可言。原告未就其空言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二均為公司作業承辦員作業疏失溢付舉證證明,主張尚無所據。㈡況系爭郭裕伯支存帳戶,其內金錢實係為五兄弟所繼承之財產之一,為家族公基金,屬五兄弟所有尚未分配,另四兄弟以系爭郭裕伯支存帳戶支付系爭受分現金,等於以郭裕仲之財產為給付,被告並無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郭裕明(長男)、郭裕宏(次男)、郭裕文(三男)、郭裕伯(四男)及郭裕仲(五男)為兄弟。緣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即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理音公司、五和公司、臺灣消音公司、大陸利榮公司),原為五兄弟共同擔任股份實質受益人,惟股份登記名義並非完全為五兄弟。實質受益股份均各為總股份之1/5 。又南榮關係企業所需資金之調度係由郭裕宏統籌管理。至少系爭91年協議前,均為五兄弟共同經營。南榮關係企業設有總管理處,內有決策小組,至少91年前原以五兄弟做為決策小組成員。系爭91年協議後,郭裕仲有無再繼續擔任決策小組成員,兩造有爭議。99年間,決策小組開會時,郭裕仲確實有經受邀參加,但是否以決策小組成員身分參加,兩造有爭執。五兄弟於99年10月1 日決策小組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71-172 頁被證4 所示,其中第2 頁記載:家族公基金交由郭裕伯負責查帳,郭裕仲協助。決策小組99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242-243 頁被證8 所示。郭裕伯曾對郭裕宏提起涉嫌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957號)偵查後不起訴處分。 ㈡91年2 月26日,五兄弟曾簽立系爭91年協議,協議書如北司調卷第7- 9頁原證1 所示。相關: ⒈系爭91年協議簽立時,陳明月雖不在場,惟經郭裕仲交付而曾於系爭91年協議書上簽名。 ⒉系爭91年協議約定宗旨,兩造有爭議。 ⒊系爭91年協議中處分分配之對象資產兩造有爭議。北司調卷第8-9 頁中附件A 、B 所列資產於系爭91年協議前,均為兄弟共有,登記在不同人名下,第8 頁所述附表A 之YM為郭裕明,YF為郭裕宏,YW為郭裕文,YP為郭裕伯,YC為郭裕仲,五兄弟之父親尚有遺留其他遺產,尚未分配,目前郭裕仲已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郭阿金之遺產事務,對郭阿金之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案列該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審理。依系爭91年協議另四兄弟共要給付郭裕仲之總價值金額為2500萬元。⒋依系爭91年協議之約定,結論上郭裕仲可分得不動產(臺北市○○街00巷00弄0 號1 樓價值約1000萬元、林口林地價值約480 萬元);有價證券(南山人壽、馬上發公司之股票);現金772 萬9300元(即系爭受分現金)。依系爭91年協議處理受分資產鑑定價值約2500萬元(即除天玉街不動產外,另以等值計1500萬元方式給付)之財產。系爭受分現金應由另四兄弟共同給付郭裕仲。 ⒌郭裕仲依系爭91年協議取得系爭受分財產後,需將被告(含陳明月)名下如系爭91年協議轉讓明細表B 所示之南榮關係企業股份及附表A 之力霸車位、博愛701 不動產移轉予另四兄弟或約定之指定人(即附表B 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之義務。 ⒍列入如北司調第9 頁系爭91年協議附表B 之公司為: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五和公司,並未列入理音公司、臺灣消音公司及大陸利榮公司。其原因於理音公司部分係因為台日合資,日資約佔一半,故未列入,惟仍有資產價值。臺灣消音公司及大陸利榮公司部分未列入之原因及利榮公司是否有價值則有爭議。臺灣消音公司已經解散並清算完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181 頁原證11所示。大陸利榮公司亦於106 年4 月20日申請註銷,大陸外商投資企業註銷登記證明如本院卷第182 頁原證12所示。被告對該等未列之公司仍有實質受益部分1/5 ,且並未於系爭91年協議分配。 ⒎五兄弟於100 年2 月21日曾召開100 年度第2 次決策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49-150 頁被證2 所示。郭裕文會議上曾提議:「郭裕仲已經協議退股,不具備股東資格,有關公基金、美國房產事宜,另行開會商討再列席參加」;郭裕明亦於同次股東會提出:「公司經營事項郭裕仲不用參加」等語。 ⒏又五兄弟曾於100 年10月17日共同委請中瑞岳華會計師事務所劉燈發會計師辦理協議分割財產事宜,五兄弟並因此簽立委任書如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其內所討論之資產分配之資產,即如本院卷第186-188 頁附表,亦同於系爭91年協議之附表。委任書及會議參與人均有包括郭裕仲。另於101 年8 月7 日,更為分割財產召開會議,制作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52-153 頁所示。劉燈發會計師其後曾為此擬定之資產分配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83-188 頁原證13所示。其內所為資產分配,內容均將郭裕仲排除在外,僅由其他四兄弟進行分配。 ㈢郭裕文曾因認郭裕仲取得系爭受分財產後,拒絕履行系爭91年協議之義務,而於101 年間向臺北地院對郭裕仲提起訴訟,請求其履行系爭91年協議(下稱系爭101 年訴訟)。相關: ⒈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656號審理,於102 年10月31日判決郭裕文勝訴,命郭裕仲應依系爭91年協議移轉不動產及股權,判決書如北司調卷第10-17 頁原證2 所示。 ⒉郭裕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書如北司調卷第18-25 頁原證2 所示。又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定駁回確定,確定證明書如北司調卷第26頁原證2 所示。 ⒊於系爭101 年訴訟中,郭裕仲對於曾收受另四兄弟依系爭91年協議約定給付系爭受分財產之事實,並不爭執。 ⒋郭裕伯曾於系爭101 年訴訟中之102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第62-73 頁原證8 所示。 ⒌系爭91年協議時,郭裕伯帳戶內的錢確實為公基金,且為郭裕宏管理。然支付各期款項時,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繼續保持公基金性質,雙方有爭議。 ㈣郭裕明、郭裕宏亦對被告依系爭91年協議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移轉不動產及股權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郭裕明、郭裕宏勝訴,命被告應移轉不動產及股權確定,判決書如北司調卷第27-35 頁、確定證明如北司調卷第36頁原證3 所示。 ㈤郭裕伯於101 年間曾以南榮公司積欠薪資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檢舉南榮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臺北市政府乃針對南榮公司給付郭裕伯薪資低於最低工資而為裁罰,南榮公司曾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罰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351 號審理判決撤銷臺北市政府裁罰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41-61 頁附件3 所示。相關: ⒈郭裕明曾於103 年4 月17日於系爭行政訴訟具結證作證,筆錄如本院卷第24-30 頁所示。 ⒉系爭行政訴訟一審判決理由,大致係認定:郭裕伯與南榮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郭裕伯並非南榮公司之員工,故南榮公司所為給付,並非薪資,即無違反最低工資法之情形。 ㈥郭裕伯現尚與郭裕宏間就系爭91年協議附表A 所載之不動產,有請求移轉不動產之訴訟,繫屬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3 號審理,並於108 年4 月10日判決郭裕伯敗訴。經郭裕伯上訴二審審理中。另郭裕伯及其配偶徐秀美與南榮關係企業之南榮公司、康寧儀器公司間另有請求給付股利與薪資之訴訟,現正由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一審判決郭裕伯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89-208 頁原證14所示。一審判決中曾認定:郭裕伯自92年辦理退休至100 年9 月間尚任南榮公司董事期間,按月支領薪資名義發放之費用,實係郭裕明與其兄弟間,約定就名下共有不動產之收益所為之分配,及給付任職南榮公司相關企業董事者之車馬費補貼,上開租金收入及車馬費之給付約定僅存在於郭裕伯與其兄弟間,並無拘束南榮公司之效力,難僅以該等費用歷來均由南榮公司薪資名義支付,即遽認南榮公司與郭裕伯間有按月給付該等費用之約定(如本院卷第207 頁)。現於二審審理中。 ㈦郭裕仲對另四兄弟、兩造大姐郭弘英繼承人(陳萬紫、陳瑞斌、陳瑞輝、陳瑞裕)間,曾就兩造父母郭阿尾、郭阿金遺產所提之分割訴訟,繫屬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審理中。郭裕仲起訴時,並未將系爭郭裕伯支存內之資產,列為郭阿金之遺產。郭裕仲提出之家事聲請調解狀如本院卷第107-124 頁原證10所示。 ㈧依系爭91年協議之約定,另四兄弟應給付郭裕仲772 萬9300元之系爭受分現金,且系爭91年協議係約定分77期給付,付款期間自91年3 月起至97年7 月止。相關: ⒈系爭91年協議記載:現金分期支付部份:772 萬9300元。簽開票據每年支付1 次,以每月月底為付款票據到期日。平均每月支付10萬元、期數:77。以郭裕伯先生支存帳戶,第一期票據到期日為91年3 月31日。最後一期金額為12萬9300元等語。亦即,依此原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系爭郭裕伯支存,自91年3 月31日起分77期,以每年1 次開立該年度12個月各月底到期之面額10萬元支票予郭裕仲,並於最後一期時面額改為12萬9300元,以為支付。 ⒉系爭受分現金已經郭裕仲全數受領完畢(本院卷第84頁被告不爭)。且郭裕仲於系爭101 年訴訟、系爭104 年訴訟中,皆未爭執已受領完畢。 ⒊另四兄弟或郭裕宏曾以系爭郭裕伯支存所請領之支票本,開立發票日自91年3 月31日起以每月為期,共77張,面額各為5 萬元之支票,最後一期發票日為97年7 月31日,面額7 萬9300元,合計385 萬元交付郭裕仲,支票影本如北司調卷第38-45 頁原證4 所示。郭裕仲每期均有於其上簽收。另郭裕仲簽收時,其上93、94、95年均附註「支付郭裕仲現金分期支付部分款項…」等語如北司調卷第40、42、43頁所示。 ⒋且各支票被告業已兌領完畢(下稱系爭郭裕伯款項)。交付人交付之給付目的及被告受領之目的均為支付、受領系爭91年協議中系爭受分現金。且應得視為另四兄弟為履行系爭91年協議所為給付(本院卷第79頁筆錄被告不爭執)。但給付金額是否屬公基金而侵害郭裕仲1/5 權利則有爭執。此支付支票面額及搭配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二支付方式,與系爭91年協議約定不同。其原因為由南榮集團各公司以薪資名義支付,可為南榮集團各公司帶來節稅之效果而為此安排。 ⒌系爭郭裕伯支存帳戶於系爭郭裕伯支存給付期間,均由郭裕宏使用,支票本亦由其占有保管中。 ⒍郭裕伯曾於101 年1 月2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催告郭裕宏稱:「今本人聲明郭裕伯先生在銀行的存摺薄及甲存和乙存所留下的印章必需在郭裕宏先生收到函後整理出來交還給郭裕伯保管所有銀行本子及所有印章。這是第三次聲明。…」等語,信函如本院卷第74-76 頁原證9 所示。 ⒎系爭郭裕伯支存帳戶是郭阿金(父親)向郭裕伯借名使用於買賣股票交易,其內帳戶之現金於郭阿金83年2 月22日死亡當時,應屬郭阿金之遺產,但當時帳戶內存款金額不明(如本院卷第177 頁)。又至91年開始支付本件款項時,其內金額是否仍為遺產,兩造有爭執。 ⒏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臺灣消音公司曾分別自91年3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按月給付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金額共計275 萬15 00 元,另於同期間、期數由郭裕仲指示付款對象支付郭裕仲之妻陳明月224 萬7500元。各公司為此給付,均係受另四兄弟之指示而為。各公司為此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受領之目的於加計郭裕仲由系爭郭裕伯支存支票受領之77期金額不超過系爭91年協議系爭受分現金金額範圍內均為支付、受領系爭91年協議中系爭受分現金而為。金額超過部分,其支付原因兩造有爭執。本院卷第248 頁被證10為南榮公司102 年2 月26日終止郭裕伯相關給付之函文通知。 ⒐若系爭郭裕伯支存給付及加計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扣減系爭受分現金約定金額,將有溢付金額111 萬9700元,相當每人於給付關係上支付27萬9925元(下稱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⒑各公司給付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時,於稅務上均以薪資名義處理,且均按年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被告,扣繳憑單如北司調卷第46-49 頁原證5 所示。 ⒒五兄弟之父親郭阿金遺有許多財產。五兄弟及妯娌間,客觀上每年皆由南榮集團旗下各公司支付名義為薪資之款項,但給付原因雙方有爭執。郭裕明及其妻林慧如、郭裕宏及其妻林玉雲、郭裕文及其妻魏翠紅六人,目前皆擔任南榮集團旗下南榮貿易、利音貿易、康寧儀器、五和防音、和裕儀器、理音電子等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209-219 頁原證15所示。 ㈨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相關: ⒈郭裕仲非利音公司之員工,未曾至利音公司、五和公司提供勞務,或接受利音公司之委任,或承攬利音公司之工作。 ⒉陳明月均非五和公司之員工,未曾至五和公司提供勞務,或接受五和公司之委任,或承攬五和公司之工作。 ⒊郭裕仲自97年8 月1 日(緊接77期之後)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曾按月向利音公司領取金額4 萬2000元至4 萬3000元之間不等,共37月,領取金額若未扣除所得稅扣繳金額3 萬5658元則共162 萬4300元,扣除後則為158 萬8642元,付款明細如北司調卷第51-87 頁原證6 所示。 ⒋陳明月自97年8 月1 日(緊接77期之後)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曾按月向五和公司領取3 萬9000元至4 萬1500元左右不等之金額,共37月,領取金額共含稅共162 萬4300元,扣除所得稅9 萬1294元後則為153 萬3366元,付款明細如北司調卷第88-124頁原證7 所示。 ⒌各公司至少係受另四兄弟之指示而為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 ㈩起訴狀係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如北司調卷第127-128 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三兄弟主張:五兄弟間曾成立系爭91年協議,依協議另四兄弟應給付郭裕仲系爭受分現金772 萬9300元,然另四兄弟以系爭郭裕伯支存支付385 萬元及以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支付郭裕仲275 萬1500元及郭裕仲指定之陳明月224 萬7500元,共溢付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111 萬9700元,相當另四兄弟各溢付27萬9925元,原告三兄弟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溢付部分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抗辯:應屬於基於五兄弟間之合意所為安家費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利音公司、五和公司主張: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曾由郭裕仲、陳明月按月向利音公司、五和公司領取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共162 萬43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渠等自得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在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⒉此給付款項部分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三兄弟追加備位主張: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領取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各162 萬4300元,均為另四兄弟委請利音公司或五和公司分期給付被告郭裕仲(包含具指定之受款人陳明月),係因公司承辦人之錯誤而溢付,其等自得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此為基於五兄弟間之合意所為安家費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何人應舉證?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三兄弟主張:五兄弟間曾成立系爭91年協議,依協議另四兄弟應給付郭裕仲系爭受分現金772 萬9300元,然另四兄弟以系爭郭裕伯支存支付385 萬元及以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支付郭裕仲275 萬1500元及郭裕仲指定之陳明月224 萬7500元,共溢付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111 萬9700元,相當另四兄弟各溢付27萬9925元,原告三兄弟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之給付屬於承辦人員作業錯誤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是被告抗辯:應屬於基於五兄弟間之合意所為安家費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無可能。 ①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誤為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之給付而受有損害,使被告受有利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給付時,係無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惟查,原告對於另四兄弟指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臺灣消音公司給付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係屬於作業錯誤所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衡諸常情,倘真有各該公司內之承辦人員,未能依據另四兄弟正確之指示而為支付,另四兄弟中之郭裕宏既然經營各該公司,客觀上當應對之有所處分,豈有可能於各該公司內財務人員錯帳時,毫無任何內部稽查追究之舉,顯不合理。反之,被告於系爭91年協議之後,五兄弟於100 年2 月21日曾召開100 年度第2 次決策小組會議中,郭裕文會議上曾提議:「郭裕仲已經協議退股,不具備股東資格,有關公基金、美國房產事宜,另行開會商討再列席參加」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於100 年10月17日,五兄弟仍共同委請中瑞岳華會計師事務所劉燈發會計師辦理協議分割財產事宜,五兄弟並因此簽立委任書(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由此以觀,於系爭91年協議對被告為財產分配後,五兄弟所繼承之財產,尚有所謂公基金、美國房產等資產尚未對被告為分配。再由郭裕明於103 年4 月17日於系爭行政訴訟曾具結證證稱(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因為我父親有留下很多不動產,目前登記載各個兄弟名下,由我們兄弟五人共有,這些不動產有租金收入,故之前有討論過,郭裕伯部分每個月可以領到3 萬7000元之安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筆錄)。另參酌郭裕伯曾於系爭101 年訴訟中具結證稱(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伊有看過郭裕宏管理之公基金之帳冊,其內曾有公基金借給公司9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再加上客觀上,五兄弟及妯娌間,客觀上每年皆由南榮集團旗下各公司支付名義為薪資之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㈧⒒所示)。則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及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均係被告因尚未受分之公基金或美國房產等財產受益權,而由五兄弟間之共識所支領之「安家費」,實非無可能。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否定及推翻,自應承擔本院對於無法律上原因有關原因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③是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之給付屬於承辦人員作業錯誤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是被告抗辯:應屬於基於五兄弟間之合意所為安家費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既非無可能。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利音公司、五和公司主張: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曾由郭裕仲、陳明月按月向利音公司、五和公司領取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共162 萬43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渠等自得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利音公司、五和公司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①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均為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受另四兄弟之指示而為,各該公司僅係受指示而對被告為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㈨⒌所示),則給付關係當僅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而不存在於被指示人與受領人之間,自無由受指示人之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對領取人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反於給付關係而為主張,要無所據,不能准許。 ⒉利音公司、五和公司既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之不當得利,則原列爭點㈡⒉即此給付款項部分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當無探討必要。 ㈢原告三兄弟追加備位主張: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領取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各162 萬4300元,均為另四兄弟委請利音公司或五和公司分期給付被告郭裕仲(包含具指定之受款人陳明月),係因公司承辦人之錯誤而溢付,其等自得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裕仲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之給付屬於承辦人員作業錯誤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是被告抗辯: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應屬於基於五兄弟間之合意所為安家費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無可能,相關論斷,均詳如上㈠⒈所述,不再贅論。 ⒉是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上述貳、所示聲明之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既然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一差額及系爭公司支付金額二之金額,係屬於承辦人員作業錯誤而溢付,被告所辯事理上非無可能,是雖被告未能明確舉證證明其所辯事實確實實在,本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裕伯,用以證明其抗辯之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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