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蘇宥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捷威國際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9,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9月10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4萬5,584元。另於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請求之金額為27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244頁),並主張其請求權原為兩造於107年7月22日所簽訂之「捷威國際健康有限公司課程經銷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並變更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44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其上開主張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6 年6月1日簽訂捷威國際健康有限公司課程經銷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106 年之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伊辦理國內外課程之代理與經銷,及辦理認證測驗、提供課程諮詢服務等。委任期間為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嗣上開合約到期後,兩造再於107 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伊代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經銷、代理Schroth,Anatomy Trains in Training,Fascial Fitness課程(下稱施羅特課程),委任期間為107 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因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第4款有約定「課程代理在經雙方同意的第二個check point ,約兩個月前決議是否開課」、及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課程招生…若乙方(即原告)對於以上內容有任何建議或推薦,甲方皆可納入考量並以雙方最大利益考量由甲乙雙方共同決定」。可知關於施羅特課程,應在此合約架構下進行,不容被告藉由合辦課程機會取得講師聯繫資料後,擅自架空伊而私下與講師合作開設課程。詎被告竟於委任期間違反上開契約約款,未與伊討論相關事宜,即私自於108 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3 日間開辦2019德國斯羅特脊柱側彎矯正治療國際認證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可見被告係不當利用所取得之講師聯絡資料,暨惡意規避利潤分成之約定,且在雙方合約期間內開設系爭課程,致伊受有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所規定之課程總銷售金額20% 之傭金,即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賠償伊依約本得獲領之報酬27萬8,200 元(計算式:總收益1,391,000×20%=2,782,000)。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課程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07年5月24日與講師洽定之課程,因此與系爭契約無關;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課程主持、講師招待等服務。…乙方應善盡保密原則,合約期間內不得將課程相關資料、內容、費用所需、人力分配等商業機密,轉介他人使用或違反甲方利益原則之行為。如有發現,則合約失效,並依法律程序處置」,原告應完成上開合約上之義務與職務責任,合約才能成立,而系爭課程從聯繫到完成課程,原告都未參與,自無法據以請求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訂106年之契約及107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此有106年之契約及系爭契約可稽( 見本院卷第88至90、91至93頁)。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1 條即載明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 日止代為中華民國境內的經銷代理施羅特課程等服務及代理課程以雙方同意即開始,為期一年為限。觀其文義,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 年6月30日止,兩造就有關開辦施羅特課程服務之相關事宜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亦堪認定。然查,系爭契約係屬「課程經銷服務契約書」,依內容所載,原告係代被告經銷、代理課程、運動教學等,雙方議定之服務項目則為「國內外課程之代理與經銷,並得辦理認證測驗及提供課程諮詢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原告之工作內容則為「與國內外課程原廠洽談代理事宜」;第4 條關於原告之義務與責任則為:「(第2 項)乙方(即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有效率及妥善之態度依約提供課程代理與聯絡、課程主持、講師招待等服務,詳實推介雙方議定之課程;(第4 項)甲方提供之資料及文件,乙方(即原告)於必要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影印一份留存,不得使用於與本契約目的無關之用途;本契約終止或消滅時銷毀或返還甲方;(第6 項)乙方不得有要求甲方購買或推銷商品、加入直銷、招攬或購買保險及其他類似行為;(第7 項)乙方不得收取課程代理保證金或法令規定標準以外之任何其他費用;(第8 項)乙方所收集關於甲方之資料,以電腦處理者,其對外使用該等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而關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錢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約定:「待遇:Schroth課程銷售總金額15%(15人以內)、20%(16人〈含〉以上)為傭金,如AnatomyTrainsin Training,Fascial Fitness,得以原廠分潤後再行 60(甲方):40(乙方)分潤」及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簽約完成時應給付乙方銷售費用」。此外,並無其他雙方權利義務之相關約定。是以系爭契約顯係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經銷、代理施羅特課程時,兩造應遵守之相關約定,亦即原告得依上開契約內容代理被告為施羅特課程之與國內外課程原廠洽談代理事宜、課程主持、講師招待等服務,而當原告提供上開服務時,其可獲得之對價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之被告所應給付之傭金。惟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本人自行洽請講師開辦施羅特課程時,須經原告同意,或約定被告本人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洽請講師開辦施羅特課程時,即須負違約之責任。是以,系爭課程既為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於107年5月24日由被告自行與講師洽定之課程,此業據被告提出講師連絡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即與系爭契約無涉,被告辯稱於系爭課程開辦期間(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3日),原告未提供課程主持、講師招待等服務,自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利用所取得之講師聯絡資料,惡意規避分潤之約定等情,縱係屬實,因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特別約定或另有違約金之約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是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恆負有無限責任,應就其現在及將來一切財產負責,在法律上不生給付不能。易言之,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債權人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契約報酬之給付義務為由,而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依約可獲領之報酬27萬8,200元。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待遇:Schroth課程銷售總金額15%(15 人以內)、20%(16人〈含〉以上)為傭金,如Anatomy Trains inTraining,Fascial Fitness,得以原廠分潤後再行60(甲方):40(乙方)分潤」、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簽約完成時應給付乙方銷售費用」。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經銷、代理課程之價金給付,而此義務之性質屬金錢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因其依約所負者為金錢債務,而不生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