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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告
翔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翔
被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民國108年8月19日說明狀)。而依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補充之;如因而涉訟,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因此契約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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