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鄭立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鄭瑞發 被 告 黃彥衡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權利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雙方買賣之業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成公司,即GIS 公司)股票計有12張(下稱系爭12張股票),被告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19日開庭時自承系爭協議書確實有效成立,直至106 年6 月27日始有雙方之合約中止書(下稱系爭中止書),而被告聲稱雙方簽署完系爭中止書後,僅需給予原告原先買賣股票之本金並再加上一些補貼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即得將其中8 張股票買回,惟此乃被告完全不了解民法上終止契約之規定,且係單方面自行解釋雙方間股票買賣之真意。按民法上之終止契約,係指對於已經發生之契約,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將來」喪失其效力之權利,並沒有「溯及」效力,終止權的目的就是要維護以往既存的法律關係之有效性,故雙方縱使已終止契約,但該契約係向將來失其效力,而不影響已經有效發生之契約效力,是被告雖終止雙方間股票權利協議買賣契約,惟扣除之前雙方仍有爭議但已賣掉之4 張股票,後續尚有8 張股票被告尚未移轉於原告,而此8 張股票於106 年6 月27日止仍有每股約214 元之股票價格,總計為171 萬2,000 元【即21萬4,000 (元/ 張)×8 (張)】,雙方終止契約是將來不再發生 契約之效力,但此171 萬2,000 元仍為契約終止前原告所有之權利,又被告於終止契約時所給付之30萬元,應先扣除20萬4,000 元原告購買股票之本金,亦即被告在終止契約時僅給予原告9 萬6,000 元【即30萬(元)-20萬4,000 (元)=9 萬6,000 (元)】,是本件被告尚需給付原告8 張股票價額160 萬6,000 元及應有之股利10萬4,000 元【⑴106 年:9,000 (元/ 張)(即106 年之每張股票股利)*8 (張)=7 萬2,000 元;⑵107 年:4,000 (元/ 張)(即107 年之每張股票股利)*8 (張)=3 萬2,000 元;⑶合計10萬4,000 元】,並加計利息之金額。 二、縱算兩造於106 年6 月27日有股票買賣協議之終止契約,而原告雖先從被告處取走30萬元,惟嗣於106 年6 月29日兩造間互相通話之紀錄中,被告亦自己坦承關於上述終止契約而僅給予原告30萬元明顯不當,被告承諾將於106 年6 月29日再過月餘之時間,雙方再行洽談此8 張股票應給予多少金額、抑或應將8 張股票返還,此有雙方間通訊紀錄可證,但被告自106 年6 月29日後至本件提起訴訟時均未履行任何承諾。綜上,兩造於106 年6 月27日簽訂之系爭中止書,是向將來發生終止之效力,則於契約終止日前原告具有8 張股票之權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返還原告8 張股票之價額、股利,並加計法定利息。 三、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GIS-KY之股票8 張及股利(總計1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緣原告較晚進入公司任職,錯過認購GIS 公司股票之機會,而被告當時為原告之主管,為獎勵、鼓勵原告,並希望原告未來得長留於所屬部門工作,遂向原告表示願將自GIS 公司認購之股票,部分提供予原告認購,是兩造於104 年1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20萬4,000 元認購被告所有之系爭12張股票(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盛公司〉股票,惟事實上應為GIS 公司即業成公司股票,業成公司為英特盛公司之母公司)。又被告自業成公司認購股票時曾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該公司,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認購之業成公司股票自該公司上櫃、市股票掛牌日至其後三年間,被告無法出售、轉讓、設定質權或訂立出售預約予第三人,關於此節原告甫入公司任職之際即已明知,是原告雖看似向被告「認購系爭12張股票」,惟實際上無法直接取得系爭12張股票之所有權,僅能取得「由被告出售系爭12張股票後所得之利益」,正因如此,系爭協議書方有第1 條之約定。再業成公司股票於104 年6 月12日上市買賣,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發放比例,104 年所發放之系爭股票為2 張,而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出售股票一事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在獲得原告授權後即將2 張股票出售,並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數額給原告確認,當時原告確認後毫無異議,直接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被告辦理匯款;復因原告已於104 年6 月22日全權授予被告操辦買賣股票,故105 年被告即依其判斷將105 年所發放之2 張股票賣出,並扣除必要費用後,將所得獲利給予原告,原告當時亦無任何異議,另105 年出售該年度發放之2 張股票前所獲得之股利,被告亦有如實交付原告。二、嗣105 年6 月3 日原告職務調動,不再隸屬於被告部門,被告乃萌生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作清算了結之念頭,是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向原告表示,既原告已不在其所屬部門工作,是否可以終止履行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完全清算了結,亦即被告不再為原告出售剩餘之8 張系爭股票、原告未來不再就剩餘之8 張股票權利對被告另有主張請求,如果原告同意,被告願當場給予原告30萬元現金等語,當時原告一力應予,當場收取30萬元現金,並簽立系爭中止書,系爭中止書上並載明原告歷次收取之款項以作確認(按「104 年7 月10日18萬4,800 元」即第一年出售之2 張股票獲利、「105 年8 月2 日3 萬8,600 元」即股利、「105 年8 月29日10萬元」即第二年出售之2 張股票獲利)。而被告之所以提出30萬元此一數額,乃因106 年6 月27日時,被告前已為原告出售4 張股票,整體而言尚有8 張股票未出售,而原告認購8 張股票之本金為13萬6,000 元(當初原告認購系爭12張股票支付20萬4,000 元,是1 股為17元,8 張股票即為13萬6,000 元),而被告感謝原告過往付出,並再自掏腰包作些許補貼,總計湊足30萬元。本件原告乃依其個人意願,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同意與被告清算了結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詎原告事後翻異,誣指被告於104 、105 年無權處分股票涉犯侵占罪嫌云云,致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誣告公訴,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2 個月有期徒刑,原告本件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英特盛公司員工,被告前為原告之公司部門主管,兩造於104 年1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於106 年6 月27日簽署系爭中止書等情,有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系爭中止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27日簽立系爭中止書,終止104 年1 月5 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乃是向將來不再發生買賣契約效力,但契約終止前原告所有之業成公司8 張股票之價額、股利,仍為契約終止前原告所有之權利,而被告於簽立系爭中止書時僅給予原告30萬元明顯不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 張股票之價額及股利之不足額,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明知被告所認購之業成公司股票自該公司上櫃、市股票掛牌日至其後三年間,被告無法出售、轉讓、設定質權或訂立出售預約予第三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是取得「由被告出售股票後所得之利益」,而兩造業已簽立系爭中止書清算了結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原告自無由就剩餘8 張股票對於被告再為主張請求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5 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欄雖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104 年1 月5 日達成買賣協定,甲方同意其名下英特盛公司股票(普通股)(按兩造不爭執實際上應係「業成公司」股票)12000 股(仟股12張)金額為20萬4,000 元,歸乙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依被告認購業成公司股票時對該公司所簽署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⒋立書人同意將認購股份(包括衍生之股票股利),以不可撤銷之方式全數委託GIS 或GIS 指定之人保管至GIS 上櫃、市股票掛牌日(下稱『股票掛牌日』)後屆滿至三年之日止;惟自股票掛牌日起,立書人得按以下時程領回認購股份(包括衍生之股票股利):『⑴於股票掛牌日:1/6 之認購股份(含衍生之股票股利);⑵於股票掛牌日起屆滿一年:1/6 之認購股份(含衍生之股票股利);⑶於股票掛牌日起屆滿二年:1/3 之認購股份(含衍生之股票股利);⑷於股票掛牌日起屆滿三年;1/3 之認購股份(含衍生之股票股利)。』」、「⒐立書人承諾依上開第4 條交付保管之股份,於保管期間絕不以任何方式出售、轉讓、設定質權或訂立出售預約予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知被告於業成公司股票上市買賣之日(按兩造不爭執係104 年6 月12日,並有本院卷第52頁之證交所新聞在卷可參)起屆滿三年內交付、移轉股票所有權予第三人之權利受到限制;而對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亦有關於原告須按業成公司發放股票比例主張權利之約定:「第1 條股票收益:甲方同意於英特盛公司股票於『按照公司發放比例(第一年1/6 ,第二年1/6 ,第三年1/3 ,第四年1/3 )』,當乙方確定販售股票時,將股票所得之收益扣除稅款項目(20% )後之金額均歸乙方所有(稅款如有變動,屆時依證交所相關規定依實際情況辦理。公司發放比例如有變動,屆時再依實際GIS 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第2 條約定:「第2 條股款給付及權利:. . 乙方於股款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之日起至乙方『賣出股票前』,公司每年所發放之紅利(股票股息及配股)均歸乙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足認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明知被告前述於業成公司股票上市買賣之日起屆滿三年內交付、移轉股票所有權予第三人之權利受到限制,故雙方約定原告購買之標的實際上係「由原告通知被告出售時機,而由被告為原告出售股票所得之利益」、「股票所衍生之股利(即剩餘股票賣出之前,業成公司每年發放之股利)」等情。此由兩造於106 年6 月27日簽署之系爭中止書,其上記載「104 年7 月10日18萬4,800 元」、「105 年8 月2 日3 萬8,600 元」、「105 年8 月29日10萬元」,即於簽署系爭中止書之前,被告業已於104 年度(即業成公司股票上市之第一年)為原告賣出2 張股票(即系爭12張股票之1/6 張數)而交付原告獲利18萬4,800 元,及於105 年度(即業成公司股票上市之第二年)為原告賣出2 張股票(即系爭12張股票之1/6 張數)而交付原告獲利10萬元、交付原告10張股票之股利3 萬8,600 元,而經雙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亦甚明確。 ㈡、又兩造於106 年6 月27日簽署系爭中止書時,乃業成公司股票於104 年6 月12日上市後之第三年,而當時並無售出該年度所發放之業成公司股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中止書記載原告前述於簽署該中止書之前在104 、105 年度歷次向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及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當日給付原告30萬元,其後緊接著記載「雙方同意終止104 年1 月5 日達成的買賣協議」,且無任何保留權利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足認兩造乃以系爭中止書清算了結104 年1 月5 日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包括斯時尚未出售之剩餘8 張股票及所衍生之股利在內),而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後,原告不再就剩餘8 張股票權利對於被告有所請求之終止協議,亦屬明確。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簽署系爭中止書終止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前,其已取得業成公司剩餘8 張股票之所有權云云,除與前揭認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購買之標的係「由原告通知被告出售時機,而由被告為原告出售股票所得之利益」、「股票所衍生之股利(即剩餘股票賣出前,業成公司每年發放之股利)」乙節不符之外,亦無從解釋何以簽署系爭中止書時被告須給付30萬元予原告,顯無可採。 ㈢、至原告陳稱:於106 年6 月29日兩造間互相通話之紀錄中,被告自己坦承關於前述終止契約而僅給予原告30萬元明顯不當,被告承諾將於106 年6 月29日再過月餘之時間,雙方再行洽談此8 張股票應給予多少金額、抑或應將8 張股票返還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06 年6 月29日之通話錄音及譯文所示,針對原告當日表示:「. . 可能我自己也有誤解,就是因為我以為. . 因為終止就是,我以為那三十萬是for 明年的那四張。所以那時候我本來. . 」、「. 其實說真的,我們有去詢問過律師,那反正就是其實現在,就. . 一切其實就是像爸爸在簡訊裡面提到的,其實就是很簡單,就是說,因為,對,終止,我有簽約了,所以我們會放棄明年的那四張;那只是因為終止是6 月27日開始算,所以等於是說今年的. . 就還是我們的需求就變成,今年的是要用原本的要給我,這樣子,對,那大概就是這樣子」等語時,被告係對原告表示:「. . 剛剛是妳的角度嘛吼,可是妳換個角度,站在我的角度,ㄟ其實,那天,妳如果覺得要再討論,或是怎樣,妳可以不要簽。既然妳sign了,簽了,那其實就是生效了嘛,對不對。」、「我們那. . 我們那個paper 裡面寫的是說. . 終止嘛(女:對對). . 然後我的三十萬是把這個. . 這份合約都結清了。對。所以. . 沒關係. . 我先了解一下狀況gap 在什麼地方啦。因為我覺得我們要先了解那個gap ,才能想辦法去縮小這gap 嘛對,那,所以我的理解就很簡單,就是說. . 先了解一下雙方的差異. . 」、「. . 我先了解gap 在哪什麼地方啦。我跟妳講. . 大家雙方的gap 是在什麼地方. . 」、「因為我. . 講真的. . 律師. . 我也我也. . 律師我也問過。對阿,所以. . 其實. . 但我不希望走到那一步啦. . 那個不好啦,我不喜歡這樣。」、「我的癥結點是在說. . (清喉嚨)大家sign完之後才又回來講這件事情,這是我的癥結點。我的癥結點. . 我會讓妳知道我的癥結點在哪裡。我的癥結點是. . 恩. . 當天其實妳可以說. . 妳想想看、妳怎樣怎樣怎樣,都沒關係。但是,但是妳sign完之後,離開了,然後阿. . 才又回來argue 這件事情。那這是我的癥結點。那妳的癥結點是認為說. . ㄜ. . 認知有點落差,對!然後,妳們的主張是希望說今年的部分看怎樣再做一些補貼。妳們的主張是這樣嘛,對不對!?. . 」、「好啦! 沒關係,我覺得妳們也可以提一個主張,妳們的主張是什麼。例如說,妳們的主張是:ㄟ,在. . 某一個. . 譬如說某一個. . 主張;那我也會有我的主張,那到時候我們再看怎麼來把gap 縮小,好不好。」、「啊我只是說,我比較不好意思,因為我下禮拜要出差(女:我知道)男:我月底才會回來. . 那我回台灣之後我們再談嘛,好不好(女:OK). . 啊我也只是趕. . 希望這個事情. . 能夠. . 趕快. . 喬阿那些的。我認為我想這樣子啦. . 對阿. . 好不好. . 」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顯見被告之回覆是強調其給付30萬元係將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結清、原告已簽署系爭中止書即已生效,又其之所以願與原告再商談,是希望縮小歧見、避免走到法律途徑等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曾自己坦承關於終止契約而給予原告30萬元明顯不當云云,原告此節所述洵屬無據。 ㈣、另原告復稱:業成公司剩餘8 張股票於106 年6 月27日仍有每股約214 元之價格,總計171 萬2,000 元,被告簽署系爭中止書時僅給予原告30萬元,顯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立系爭中止書,基於契約自由及契約拘束原則,兩造於簽署系爭中止書時本得自行磋商以多少金額了結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均應受系爭中止書約定之拘束,無從任為翻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中止書履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兩造業於106 年6 月27日簽署系爭中止書,清算了結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而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後,原告未來不再就剩餘8 張業成公司之股票權利對於被告有所請求之終止協議,從而,原告已無由再向被告主張該8 張股票之價額及股利。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