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新(原名:黃石) 被 告 黃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 萬0,4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通科技公司)邀被告黃新、黃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3 月12日起分別向伊借款75萬元、225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3 月13日起至109 年3 月13日,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機動計算,並自伊調整該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計算應付利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給付伊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盈通科技公司如有對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盈通科技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截息日年利率分別為6.17 %、6.18% ),迄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又黃新、黃康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核屬相符,且盈通科技公司、黃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葉乙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