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辰泰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新蛋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變更名稱為辰泰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Service on Azure雲端服務專案」(下稱系爭服務專案),簽立企業資訊服務報價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確認單),合約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3年,由原告提供Microsoft Azure資源服務,並協助開通Microsoft Azure帳戶,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2萬1,832元,如有超用部分,依系爭訂購確認單所載折扣單價計費,雙方合意被告公司之付款方式分3年支付,每年每期各支付270萬7,277元, 當年度價金再分3期給付。而被告公司依約如期支付第1年款項後,原告並於次年度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第2年之費 用,而被告公司非但未予付款,反於107年7月31日逕行發函主張終止系爭服務專案,惟系爭服務專案契約性質為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兩造並未約定任一方可單方無條件終止契約,且被告公司亦無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被告公司單方終止系爭服務專案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故原告107 年3月29日去函被告公司,表示其仍應依約給付系爭服務契 約之價金,再於108年6月17日發函被告公司應支付第三年度之款項,惟皆未獲被告公司置理,被告公司合計尚積欠原告之專案服務價金共541萬4,554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訂購確認單、請款發票、催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服務專案契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