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新座標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加盟商即訴外人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旺樹公司)所屬之授權經銷點,每月原告所銷售之佣金均由被告撥予鑫旺樹公司,再由鑫旺樹公司撥予原告。嗣被告未經原告及鑫旺樹公司同意,將前開佣金逕予扣除,致鑫旺樹公司少收佣金132 萬8,000 元,鑫旺樹公司再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逐月扣除;而鑫旺樹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佣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3,900 元等語。參以鑫旺樹公司與被告訂立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關於『特約服務中心』之委任,係以乙方(按:指鑫旺樹公司)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能達成雙方約定之銷售目標為原則;甲方(按:指被告)並得按乙方日後之實際銷售狀況給予乙方不同之額外服務與優惠措施。乙方之佣金並依甲方所訂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算給付。」;第25條約定:「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或歧見,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頁),原告既自鑫旺樹公司受讓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佣金債權,則系爭合約書第25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當應拘束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與被告。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