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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方鴻愷

  • 原告
    卓政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卓政逸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 二、查原告係被告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逕以被告公司董事長沈柏村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以監察人代表該公司,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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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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