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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張竹君

  • 原告
    卓政逸
  • 被告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卓政逸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卓政逸與被告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其起訴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在被告榮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棟樑勸說下,允為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及董事,並於103年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完成股東與董事登記。當時原告為 保障自身權益,並使法律關係明確,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棟樑之間訂有股東協議書,係為借名股東登記關係。被告公司董事長沈柏村亦係受林棟樑請託而擔任其董事長。在原告擔任公司董事約1年多後,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且原 告又無法參與公司經營與決策,於104年10月間,原告曾向 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沈柏村表示不願繼續擔任公司掛名董事,沈柏村則表示無意見,要原告去找實際負責人。原告乃向實際負責人林棟樑表示不願再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林棟樑當時回以「好啦!會找人去辦,會把你換掉啦!」。然原告於108年4月下旬原告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命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命原告向行政執行署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原告始知悉林棟樑從未辦理註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原告對被告公司既未實際出資,更從未過問被告公司經營情形,與被告公司間僅為董事借名登記關係。且於董事登記後1年10個月 即表明終止之意,並獲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棟樑應允撤換變更。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同時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被告自應塗銷登記董事之登記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修正前同法第4項規定 內容相同)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實際負責人林棟樑間就林棟樑之出資額關於1,100萬元部分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允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於103 年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登記,而原告於104年10月 間,與被告名義上登記之董事長即證人沈宥程(原名沈柏村),向被告實際負責人林棟樑表示不願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經被告實際負責人林棟樑表示同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內部股東協議書、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棟樑簽署之證明書兼備忘錄等影本為憑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2至15、48頁),並經證人沈宥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其、原告與林棟樑均係朋友,102年年底林棟樑找其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實際上均未出資,經林棟樑拜託,原告才同意擔任,於102 年後,原告實際上未曾被告公司實際擔任職務,原告於同意擔任後一年多後,曾多次表示不願意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開始是其找原告討論不願意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後與林棟樑說,但林棟樑先是表示希望其與原告繼續幫忙,但其與原告均表示責任太大,希望終止董事、董事長之關係,林棟樑有答應並表示會再找別人幫忙。而於104年10月間, 原告確實有表示不願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林棟樑有答應。而被告公司之業務及財產均係由林棟樑負責,原告與伊均未參與等情明確相合(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綜上調查,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為可採。 四、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雖該條項已修正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立法理由已明訂原第1項納入修正 條文第1項之辦法中統一規範,且修正後同條第4項、第5項 亦明文規範代表公司負責人違反該條第1項所定辦法之申請 期限或是不依該辦法規定之期限辦理登記處以罰鍰之規定,亦可推知,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為公司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權利受損害人尚不得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又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惟原告尚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註銷登記,被告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雖本屬合法,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雙方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其姓名自董事名單中註銷,應屬有據。被告自應辦理被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註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已因原告所為終止於104 年10月間,到達被告而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現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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