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被 上訴 人 洪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即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7 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47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75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定之。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起訴時,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租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又具狀聲請就108 年8 月至109 年12月之租金債權共計850 萬元追加執行(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總額1,290 萬元(計算式:440 萬元+850 萬元=1,290 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290 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2萬5,520 元、18萬8,280 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萬4,56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有不足,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萬960 元(計算式:12萬5,520 元-4 萬4,560 元=8 萬96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萬8,280 元。茲依首開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