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佩純 被 告 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子皓 被 告 徐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250 萬元,並邀同被告徐子皓、徐鈺清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等人嗣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催告函文及回執3 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