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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佩純
被告
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子皓
被告
徐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250萬元,並邀同被告徐子皓、徐鈺清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等人嗣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催告函文及回執3 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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