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嘉揚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在揚 被 告 興揚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在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永祥影視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關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昱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4年12月僱用訴外人陳玉玲擔任會計職務,近日 清查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發現,陳玉玲自105年起,利用 職務之便,未經伊同意,將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多筆款項直接轉匯至與伊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之其他人,或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款項繳納他人之稅款。細目如下: 1.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列金額自系爭國泰帳戶直接轉匯至亦僱用陳玉玲之被告嘉揚電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揚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從系爭國泰帳戶提款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繳納亦僱用陳玉玲之被告興揚電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揚公司)之營業稅、營所稅。 3.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從系爭國泰帳戶取款後,將附表三所列金額直接存入被告陳昱瑋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列金額自系爭國泰帳戶直接轉匯至被告永祥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祥公司)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㈡被告嘉揚公司、被告興揚公司僱用陳玉玲為兼職會計,陳玉玲為渠等處理帳戶事務及繳納稅款,自屬執行職務行為,故陳玉玲從伊系爭國泰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嘉揚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及繳納被告興揚公司之營業稅、營所稅,致伊受有損害,侵害伊之權益,被告嘉揚公司、被告興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陳玉玲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時間,同時填具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交由銀行辦理,銀行行員即依據匯款憑證之資訊,將伊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直接匯出至被告嘉揚公司、被告陳昱瑋名下帳戶,並未將該筆提款金錢交付陳玉玲占有,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伊與被告嘉揚公司、被告陳昱瑋之間,故伊受有損害,與被告嘉揚公司、被告陳昱瑋受有利益,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嘉揚公司、被告陳昱瑋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伊負不當得利之責。同理,陳玉玲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同時填具取款憑證及401營業稅、營所稅 繳款書後交由銀行辦理,銀行行員即依據401營業稅、營所 稅繳款書資訊,將伊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直接繳納被告興揚公司之401營業稅,在財產損益變動關係上,係直接發生於伊 與被告興揚公司之間,被告興揚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對伊負不當得利之責。至附表四部分,伊與被告永祥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或存在應付款項,故被告永祥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向被告嘉 揚公司、被告興揚公司請求賠償伊所受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嘉揚公司、被告興揚公司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昱瑋、被告永祥公 司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聲明為: 1.被告嘉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興揚公司應給付原告39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昱瑋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永祥公司應給付原告24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嘉揚公司、被告興揚公司: 1.伊等之法定代理人唐在揚因與陳玉玲為舊識,自98年起雇用陳玉玲為唐在揚同任代表人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星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城公司)之兼職會計,同時協助伊等之會計、記帳事宜。108年年初起,唐在揚發現 陳玉玲涉有多項詐欺、侵占犯罪,亦有漏報各該公司稅務之情事,現仍清查中。 2.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被告嘉揚公司合法取得:①附表一編號1:107年7月27日,陳玉玲擅自自被告嘉揚公司台企 銀永春分行帳戶轉出6,505,479元,同年月31日,唐在揚 發現存摺不在公司而請同事詢問陳玉玲,陳玉玲於數日後交回存摺並坦承挪用公款,承諾將盡快補齊。嗣陳玉玲於107年8月9日匯回560萬元及現金存入30萬元,再於同年8 月10日匯回60萬元,合計還款650萬元。②附表一編號2:107年12月間,陳玉玲向唐在揚表示訴外人芮安電影製作 有限公司(下稱芮安公司)需要資金,請被告嘉揚公司先借款250萬元,被告嘉揚公司同意暫借,委由陳玉玲於同 年月10日自被告嘉揚公司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轉帳250萬元予芮安公司,嗣後,陳玉玲於同年月17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嘉揚公司以還款。③附表一編號3:108年1月間,陳玉玲向被告嘉揚公司請求借款250萬元作金 流,而於同年月2日自被告嘉揚公司玉山銀民權分行帳戶 轉帳250萬元至自己帳戶,嗣於同年月8日、9日分別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嘉揚公司以還款。④108年1月間,陳玉玲請求被告嘉揚公司借款100萬元作金流,而於同 年月15日自被告嘉揚公司台企銀永春分行帳戶轉帳100萬 元至自己帳戶,嗣於同年月22日、24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嘉揚公司以還款。 3.被告興揚公司確有繳納105年7、8月營業稅及營所稅,然 此均由陳玉玲負責處理,無從證明係由原告支付。且陳玉玲亦稱其雖曾挪用款項,但有另外籌措款項給付原告,故尚難證明原告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4.伊等係遭陳玉玲欺瞞,實際上均有支出金錢而未曾獲益,顯無可能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未具體說明舉證陳玉玲本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反撤回對陳玉玲之訴訟,致無從認定陳玉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等負雇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況陳玉玲所為「前階段」自系爭國泰帳戶取款之行為,乃為原告執行職務,其所為「後階段」以自己名義匯款至伊等帳戶之行為,乃為償還其個人借款,縱有兼職協助伊等之會計、記帳事宜,亦顯非處理伊等事務,而係基於其私生活不檢或個人犯罪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證明伊等有任何選任或監督之過失,其先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伊等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5.被告嘉揚公司取得款項係基於與陳玉玲間借貨關係之還款、被告興揚公司則基於陳玉玲為其處理會計事務,與原告所受損害係肇因於陳玉玲未經其授權同意、違背職務擅自提領款項,兩者間顯非同一原因事實,且伊等取得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再者,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均係基於原告於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入,於此期間該存款所有權已移轉予銀行,故陳玉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原告前,原告尚未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自無從請求伊等返還。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伊等請求 ,亦無理由。 6.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昱瑋:陳玉玲積欠伊20萬元本息,故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予伊作為還款。陳玉玲私下動用原告款項,乃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祥公司:被告興揚公司前為拍攝「阿爸的西米囉」,向伊租借車輛及器材,租金、修理費及ETC費用合計246,949元,附表四款項係被告興揚公司就此之付款,此為被告興揚公司自承。至陳玉玲個人操信問題,涉及背信侵佔,與伊無涉,不得向伊請求。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觀諸陳玉玲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填寫取款憑證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2 外,均明顯大於附表一匯至被告嘉揚公司之金額及附表二繳納被告興揚公司營業稅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8、32、40、46、52、56頁),其提領款項後,部分替原告處理事務,部分匯至被告嘉揚公司或繳納被告興揚公司營業稅後,其餘則均以自身名義匯往他處(見本院卷第29-30、34-37、42、50、53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係併同其本人提款892,577元及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之324,676元,一併繳納被告興揚公司 103年度營所稅(見本院卷第56-57、318頁),另附表一部 分其匯款予被告嘉揚公司之匯款憑證,匯款人欄均記載「陳玉玲」(見本院卷第29、34、44、48頁),可見陳玉玲填寫取款憑證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款項時,已有將所提款項易為己有之侵佔犯意,該侵佔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於提領款項時已遂行,至其後(甚至以自己名義)分匯他處之行為,僅係其對侵佔所得金額之處分。故陳玉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款項並侵佔之不法行為,與替被告嘉揚公司、被告興揚公司執行職務無關,自難認被告嘉揚公司、被告興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玉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先位依該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嘉揚公司、被告興揚公司請求賠償,自 屬無據。 ㈡民法第179條部分: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且該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瑋就其與陳玉玲間債權債務關係,業提出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被告永祥公司就其抗辯受領附表四金額係被告興揚公司租借物品之費用乙節,業提出租賃帳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04、106、108、110、112頁),核與陳玉玲在匯出匯款憑證備註欄 記載「-阿爸」等文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亦為被告興 揚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4-370頁);被告嘉揚公司、 被告興揚公司就陳玉玲與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業提出被告嘉揚公司台企銀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嘉揚公司台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被告興揚公司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被告嘉揚公司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84、188-189、190-192、200-202、216-218、194-196、210-212、206-208頁),對照附表一各筆款項陳玉玲於匯款憑證上匯款人欄均記載其本人名義,附表二編號2 陳玉玲係併同其本人提款892,577元及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 之324,676元,一併繳納被告興揚公司103年度營所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嘉揚公司、被告興揚公司抗辯附表一、二之款項係陳玉玲之還款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收受附表一至四各筆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渠等與陳玉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受有損失,則係陳玉玲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款項予以侵佔所致,其間損益變動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生,自難謂被告取得附表一至四各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一至四各筆款項,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 向被告嘉揚公司、被告興揚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嘉揚公司、被告興揚公司請求返 還所受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昱瑋、被告 永祥公司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表一 ┌─────┬──┬──────┬─────────┬──────┐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總金額 │ │ ├──┼──────┼─────────┼──────┤ │ │1 │107.8.10 │ 60萬元 │ │ │嘉揚電影 ├──┼──────┼─────────┤ │ │有限公司 │2 │107.12.17 │150萬元 │ │ │ ├──┼──────┼─────────┤ │ │ │3 │108.1.8 │150萬元 │ │ │ ├──┼──────┼─────────┤ │ │ │4 │108.1.22 │ 60萬元 │ 420萬元 │ └─────┴──┴──────┴─────────┴──────┘ 附表二 ┌─────┬──┬──────┬─────────┬──────┐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總金額 │ │ ├──┼──────┼─────────┼──────┤ │興揚電影 │1 │105.01.20 │ 70,929元 │ │ │有限公司 ├──┼──────┼─────────┤ │ │ │2 │106.10.16 │324,676元 │ 395,605元 │ └─────┴──┴──────┴─────────┴──────┘ 附表三 ┌─────┬──────┬─────────┬──────┐ │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總金額 │ │ 陳昱瑋 ├──────┼─────────┼──────┤ │ │107.10.16 │ 85,000元 │ 85,000元 │ └─────┴──────┴─────────┴──────┘ 附表四 ┌─────┬──────┬─────────┬──────┐ │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總金額 │ │永祥電影 ├──────┼─────────┼──────┤ │有限公司 │107.5.8 │ 246,949元 │ 246,9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