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周進梅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692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就拍賣債務人曹家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一)所制作之分配表(案號編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69208 號,下稱系爭分配表一),及拍賣同區成功路2 段317 巷7 號9 樓房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二)所制作之分配表(案號編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69208 號之1 ,下稱系爭分配表二),均定於108 年1 月10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已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一、二聲明異議,並於108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5 日,就拍賣曹家彰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一所制作之系爭分配表一,及拍賣系爭執行標的二所制作之系爭分配表二,均將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被告對曹家彰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惟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由曹家彰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4 月12日,到期日為106 年4 月11日,票面金額2800萬元,票據號碼TH39141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為曹家彰為求稀釋其他債權人債權,而簽發予被告,實則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是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一、二因系爭本票債權而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一,其中次序3 、10分配予被告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二,其中次序5 、12分配予被告之10萬2007元、308 萬756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告則以:曹家彰因有借款需求,遂於99年間透過房仲認識訴外人趙剛毅,並向其商借款項。而趙剛毅除提供自己之資金交付曹家彰外,另介紹伊對外向金主調借資金交付,且趙剛毅係以伊之名義放貸予曹家彰,前後共計貸與2800多萬元。曹家彰後乃於105 年4 月12日與伊結算,確認其確對伊負有超過28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行之擔保,是伊自得以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兩造各自表述、及與本件無關之部分): ㈠系爭執行程序相關: ⒈曹家彰之另一債權人詹清福前於106 年11月6 日以其與曹家彰間106 年度司他調字第469 號調解筆錄中所載債權餘額90萬元本息,聲請對曹家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如系爭執行程序卷一所示,系爭執行程序全卷已經本院調取,掃描電子卷證外放。 ⒉陳廷瑞於107 年1 月26日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719號受理,併案至系爭執行程序,且於詹清福撤回後,由陳廷瑞主導執行,查封拍賣曹家彰之財產。其中系爭執行標的一,經法院執行所得金額計3333萬9899元;系爭執行標的二執行所得金額計2787萬8000元(系爭執行標的一、二為「國賓官邸」建案)。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5 日就系爭執行標的一拍賣所得制作系爭分配表一,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下稱137 卷)第18-19 頁所示。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5 日就系爭執行標的二拍賣所得制作之系爭分配表二如137 卷第20-21 頁所示。 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⒍系爭分配表一中,被告於次序3 、10分別分配到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兩造均不足額受償。又系爭分配表一除稅捐債權外,並無抵押權等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 ⒎系爭分配表二有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受分配(受分金額為:15萬9370元、1995萬4054元)。被告於次序5 、12分別分配到10萬2007元、308 萬7565元,兩造仍均受分不足額。 ⒏系爭分配表一、二所定之分配期日為108 年1 月10日。 ⒐陳廷瑞為陳阿梅之弟,陳阿梅為曹家彰之母。 ㈡被告107 年7 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4384 號受理,併案至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票裁定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相關: ⒈系爭本票裁定內,係就被告現執有,由曹家彰所簽發並蓋用其名義圓形印章,其內記載發票日為105 年4 月12日、票面金額2800萬元,到期日106 年4 月11日,票據號碼TH391411號之系爭本票債權所核發,系爭本票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384 號卷內。 ⒉曹家彰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800萬元,並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⒋被告現執有其上記載借方為曹家彰,出資者為趙剛毅,見證人為郭家富,日期為98年5 月21日之借款承諾書如137 卷第303 頁所示。 ⒌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訴外人李燕伶(是趙剛毅之同居人或太太,被告為趙剛毅友人)設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陸續於如137 卷第101 頁附表1 各編號所示日期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總計1049萬9300元現金之款項,帳戶明細如137 卷第105-135 頁被證1 所示。 ⒍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26日,訴外人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樸石公司,為趙剛毅實際經營公司)華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表格內備註欄記載為現金)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備註欄記載為轉帳字樣,存款明細顯示為存入金額),時間、日期各如137 卷第101-102 頁附表2 各編號所示,總計986 萬5000元,帳戶明細如137 卷第136-145 頁被證2 所示。 ⒎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樸石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提領多筆款項,時間、日期各如137 卷第102 頁附表3 各編號所示,總計501 萬元,帳戶明細如137 卷第146-152 頁被證3 所示。 ⒏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25日,樸石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提領(表格內備註欄記載為現金)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備註欄記載為轉帳字樣,存款明細顯示為存入金額),時間、日期各如137 卷第102-103 頁附表4 各編號所示,總計700 萬元,帳戶明細如137 卷第153-158 頁被證4 所示。以上金額計3236萬8000元。 ⒐上開樸石公司之銀行帳戶附表列為轉帳部分,均係下列人等轉帳存入:王奕華(與趙剛毅有資金往來之人),或是蘇愛玉(與趙剛毅有資金往來之人),或是被告,或是趙瑞存(趙瑞存為趙剛毅之二姐),或是趙存賢(趙剛毅二哥),或是姚蔡玉桂(與趙剛毅有資金來之人),或是賴美蒂(與趙剛毅有資金往來之人)。 ⒑梁嘉琪曾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71 萬元,時間、金額如137 卷第220-223 頁附表五所示,存摺明細如137 卷第230-243 頁被證5 所示。梁嘉琪又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80萬4000元,時間金額如137 卷第223-224 頁附表六所示,存摺明細如137 卷第244-247 頁被證6 所示。但是否屬借款,兩造有爭執。梁嘉琪又曾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9萬元,時間、金額如137 卷第224-225 頁附表七所示,存摺明細如137 卷第248 -259頁所示。兩造意見同上。 ⒒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曾主張於106 年4 月11日向債務人曹家彰提示本票未獲付款(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53卷第6 頁)。 ⒓系爭本票確實為曹家彰簽發交付周進梅。但簽立源由、時地說法不一。 ㈢曹家彰曾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判決書如系爭執行事件卷一內。曹家彰上訴後,曾主張:曹家彰係因長期遭母親糾纏,代償債務,萬般無奈方偶罹刑章,陳梅齡與曹家彰係多年好友,情意相助,須為設定抵押權,但已經塗銷等語。 ㈣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對於其他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因執行法院依分配表上記載之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如何分配攸關債務人之利益。是以,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不無為債務人利益代債務人提起該訴之內涵,而有法定訴訟擔當之實。是債權人主張分配表內其他債權人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當應與債務人提起時為相同。尤以票據法特重票據之流通性與無因性,是債權人對於列於分配表中之其他票據債權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自更應由提起訴訟債權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上負擔終局之不利益。否則,若債務人對分配表中之票據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不利益,而債權人提起則無須承擔,則票據債務人大可串連某債權人對票據債權人為分配表異議訴訟,即可豁免舉證責任,而票據執票人則因提起異議訴訟對象不同,而需承擔本來不需承擔之舉證責任,豈非與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目的相悖?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分配表一、二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僅為曹家彰為求稀釋其他債權人分配而簽發,並以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所否認而抗辯:系爭本票乃係趙剛毅因以被告名義向債務人曹家彰陸續放款,為擔保或清償而簽發等語。衡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及種類並未確立,無從適用要件分類說之舉證法則,而應由提起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 ㈣而卷查,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借款關係之存在,已提出趙剛毅之親友帳戶中曾有匯款、提現之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㈡⒌至⒑所示),及其執有上載:借方為曹家彰,出資者為趙剛毅,見證人為郭家富,日期為98年5 月21日之借款承諾書(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原告雖質疑相關帳戶匯入款項或提款,無從證明借款確實有交付曹家彰,或爭執借款承諾書是否真正,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證明相關現金提款之去處或借款承諾書之真正,而使本院無從明確獲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因事實之優勢心證。然原告亦僅單純質疑,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排除或否定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趙剛毅以被告名義借貸予曹家彰借款之原因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是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因事實是否確立而存在,於本院心證上事實仍有不明,觀之上述法理,此項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負其舉證責任,而受不利益之判斷。故而,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進而訴請本院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一、二之債權,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一、二關於分配予被告之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