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逢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創意光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雲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逢采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被告創意光年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件被告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呂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 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有無為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玉玲(原列被告,經原告108 年12月20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此部分起訴)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05 年起即利用職務之便,自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匯款項至與伊無業務往來關係之被告逢采有限公司(下稱逢采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創意光年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光年公司)210 萬元及被告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黃佩惠,與逢采公司及創意光年公司合稱為被告,分則逕稱其簡稱)3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陳玉玲所匯入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逢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創意光年公司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黃佩惠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此足認,本件原告雖分別對被告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分別自陳玉玲收受匯款,時間先後有異、金額亦不相同(本院卷第17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顯非同一;又被告彼此間並無法律上關係,乃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1頁),亦足認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再原告據以起訴之請求權依據固均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被告各該住所地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 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本件被告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訟人。 ㈡ 本件既非共同訴訟,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應分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收受陳玉玲轉匯自其所有帳戶之金錢,就證據調查及應訴便利性而言,亦應分由如上規定之法院管轄,始為允當。查逢采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創意光年公司營業所位於高雄市、黃佩惠營業所位於桃園市,是本件原告以逢采公司、創意光年公司、黃佩惠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