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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卓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承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卓品科技有限公司、呂承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八○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八○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3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童兆勤變更為利明獻,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品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邀被告呂承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86 %機動計算,截息日之年利率為1.94 %,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被告就本息僅繳至108 年4 月22日,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已將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85萬8,867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180 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就本件債務帳款並無爭執,惟因遭友人拖累倒債,導致跳票,深感遺憾,願予面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表示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卓品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承洵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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