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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黃筠雅

  • 當事人
    黃琤琤李世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黃琤琤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李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二小段四一、四二、四三、四三之一、四四、四四之一、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詹葉為擔保訴外人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聯廣公司)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債務,於民國68年2 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2 小段41、42、43、43-1、44、44-1、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則於97年12月12日向李詹葉購買系爭土地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69年2 月8 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亦罹於民法第880 條所定抵押權實行之5 年時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聯廣公司之2,500 萬元債權,該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69年2 月8 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4至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84年2 月8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即89年2 月8 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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